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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5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县沙河镇胡二娃食品加工厂、宜宾市富康食品有限公司、胡云红、汤正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沙河镇胡二娃食品加工厂,宜宾市富康食品有限公司,胡云红,汤正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5民初439号原告: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高县文江镇中心街***********号。法定代表人:郭素华,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66744396-9。委托人诉讼代理人:蒋浩(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工。委托人诉讼代理人:陈桂英(一般授权),该公司风险与合规部总经理。被告:高县沙河镇胡二娃食品加工厂。住所地四川省高县沙河镇元田村关坝组。投资人:胡云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特别授权),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410637912。被告:宜宾市富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双谊乡农副食品加工园区。法定代表人:刘川秀。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永刚(特别授权),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410701361。被告:胡云红,男,生于1980年1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被告:汤正英,女,生于1982年1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原告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县农商行”)诉被告高县沙河镇胡二娃食品加工厂(以下简称“胡二娃食品厂”)、宜宾市富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康食品公司”)、胡云红、汤正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浩、陈桂英,被告胡二娃食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被告富康食品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永刚,被告胡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二娃食品厂清偿借款本金240万元及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本金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富康食品公司、胡云红、汤正英对被告胡二娃食品厂的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全部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理由:2014年10月31日,被告胡二娃食品厂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申请借款金额为240万元;用于偿还借款,借款月利率10.55‰,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履行方式按月结息,分期还本。被告富康食品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胡二娃食品厂的借款24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胡云红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被告胡云红自愿为被告胡二娃食品厂的借款24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汤正英向原告作出承诺,用其与被告胡云红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胡二娃食品厂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后,被告胡二娃食品厂还本付息至2015年2月21日,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胡二娃食品厂辩称,原告存在违法扣留被告贷款本金60万元的情况,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两笔,第一笔是300万元,实际原告只得到贷款240万元,但利息是按照300万元计算;第二笔贷款240万元用于偿还第一笔贷款,应扣除第一笔贷款多支付的60万元本金的利息,那么第二笔贷款的本金为233.16万元。原告的利息计算不合法,应以233.16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被告胡云红辩称,第一笔向原告贷款的金额为300万元,实际只得到240万元,第二笔贷款用于偿还第一笔贷款,已经还清,但原告的系统里却还显示尚欠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另同意被告胡二娃食品厂的辩称意见。被告富康食品公司辩称,被告富康食品公司不是实际借款人,对该贷款的实际情况不清楚;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未告知我们保证的风险,因此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9日,被告胡二娃食品厂申请借款,被告胡云红、汤正英向原告高县农商行出具《承诺书》和《决议书》,承诺被告胡二娃食品厂系胡云红个人独资企业,二被告愿意以夫妻全部收入为被告胡二娃食品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0月31日,被告胡二娃食品厂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40万元;借款用途为偿还沙河信用社贷款;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10.5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本;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胡云红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胡二娃食品厂与原告的借款履行,保障原告债权实现,被告胡云红愿意为被告胡二娃食品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2014年10月30日,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胡二娃食品厂的账户存入借款240万元。被告胡二娃食品厂在使用借款过程中,付息至2015年2月21日,未归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二娃食品厂认为原告所诉的本金及利息不合法,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不符合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因此,本院对被告胡二娃食品厂向原告借款240万元;月利率为10.55‰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富康食品公司认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不承担保证责任。经查,2014年10月29日,被告富康食品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大致内容为:经被告富康公司董事会研究,同意为被告胡二娃食品厂在原告处的借款240万元,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0月31日,被告富康食品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富康食品公司愿意为被告胡二娃食品厂在原告处的债务24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因此,本院对被告富康食品公司为被告胡二娃食品厂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云红、汤正英向原告高县农商行出具《承诺书》和《决议书》系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照承诺书所承诺的内容履行义务,原告高县农商行与被告胡二娃食品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胡云红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与被告富康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而被告在使用借款过程中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胡二娃食品厂清偿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富康食品公司、胡云红、汤正英对被告胡二娃食品厂的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全部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县沙河镇胡二娃食品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双方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借款利息。二、由被告胡云红、汤正英、宜宾市富康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高县沙河镇胡二娃食品加工厂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000元,由被告高县沙河镇胡二娃食品加工厂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县沙河镇胡二娃食品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姗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秀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