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民终3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李存良、胡育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存良,胡育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3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存良,退休教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业宏,盐城市亭湖区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育军,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路338号苏粮国际大厦14、15号。负责人:齐永健,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李存良因与被上诉人胡育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潘民初字第00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存良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的伤残情况重新进行鉴定。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后,鉴定部门作出了上诉人不构成伤残的鉴定意见;但上诉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面部瘫痪构成十级伤残,眼眶骨折至视力下降也构成十级伤残,一审中,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不予准许。请求二审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被上诉人胡育军、永诚保险公司未作答辩。李存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4877.2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9日16时左右,胡育军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在盐城市盐都区北蒋办事处朝阳路与李存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李存良受伤,车辆损坏。后李存良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同月17日出院,合计支出医疗费用7020.04元,其中李存良自行支付224.26元、胡育军垫付6795.78元。2015年2月25日,李存良再次住院,于同年3月3日出院,计自行支出医疗费用2922.70元。同月11日,李存良因复查,又自行支出检查费用748元。同月18日,李存良第三次住院,于同月23日出院,计自行支付医疗费用6437.93元。2015年3月22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胡育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存良无责任。2015年4月10日,李存良因复查,又自行支出医疗费用450.31元。现因李存良为要求对其在本起事故中受到的损失进行赔偿遂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根据李存良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盐城市滨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存良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限、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22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存良本次事故损伤构不成道路交通事故等级伤残;根据李存良的伤情及治疗恢复实际情况,李存良伤后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并予营养支持,出院后需一人护理45日,并给予营养支持30日,误工期限为150日。李存良为此支出的鉴定费用为1419元。后李存良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经审查后同意其重新鉴定的申请,并委托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存良右上颌窦壁骨折、右眼眶外侧壁骨折、右眼睑挫裂伤、右眼钝挫伤、软组织挫伤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程度;李存良“左眼钝挫伤,双眼视神经挫伤”的临床诊断依据不足;李存良“双眼视力下降”同本起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依据不足,对此不宜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李存良所需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可分别给予150日、60日、60日。李存良为此又支出鉴定费用计2423元。期间,李存良因复查于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3月25日间又自行支出医疗费用计3735.57元。另查明,苏J×××××小型轿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30万元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前,李存良已从学校退休,但在盐城市汇能特种纤维有限公司继续工作。一审中,李存良对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仍然提出异议,并再次提起重新鉴定申请,认为:李存良在交通事故中眼部受伤,有治疗过程依据和出院小结辅证,不存在依据不足等问题;依据足不足,不是鉴定机构查证的事项,应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畴。对此,经一审法院要求,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书面的质询意见:一、关于“李存良在交通事故中眼部受伤,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专门进行治疗,有治疗过程依据和出院小结辅证,不存在依据不足”的问题,经查阅该案送鉴材料和鉴定文书,送鉴材料中反映被鉴定人李存良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过程的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等鉴定意见书中均已予摘录,在鉴定意见分析部分亦已予归纳。根据现有材料,被鉴定人李存良2015年2月9日伤后就诊有“右上眼睑部伤口,右眼睑青紫肿胀及结膜充血、水肿,右手部皮肤挫擦伤”等体征记载,未见“左眼挫伤体征”记录;影像检查亦未见左眼球、左眼周及双侧视神经、双侧视神经管有损伤的异常密度影;2016年1月12日视觉电生理测试报告提示“右眼p波峰时延迟,左眼振幅降低”,该项检查结果与受检者配合程序相关,同时亦不能排除是其他疾病所致;故在该案鉴定意见分析部分认定被鉴定人李存良“‘左眼钝挫伤,双眼视神经挫伤’的临床诊断依据不足”。二、关于“依据不足不是鉴定机构查证的事项,应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畴”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损伤残疾的鉴定原则是,鉴定应当结合受伤当时的伤情,分析残疾同损伤之间的关系,依据人体损伤的后果或结局,实事求是进行。故对具体案件进行“鉴别和判断”、“分析残疾同损伤之间的关系”过程中,必须依靠证据,不能靠主观想象;在判断损伤是否存在、后果或结局与损伤之间因果关系时,必然涉及“依靠的证据充分或不足”问题;所以,在该案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左眼钝挫伤,双方眼视神经挫伤’的临床诊断依据不足”的表述符合司法鉴定原则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李存良驾驶非机动车与胡育军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李存良受伤,李存良的损伤与该碰撞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由于胡育军驾驶的车辆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永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按无过错责任原则对李存良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永诚保险公司按胡育军应承担的过错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胡育军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款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李存良因该起事故而发生的各项赔偿金额,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参照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审核认定,李存良的费用为:医疗费21314.55元(其中胡育军垫付679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19天,每天18元)、营养费540元(60天,每天9元)、护理费4800元(60天,每天80元)、误工费酌情确定12391元(因李存良退休后仍从事一定的工作,故酌情予以确定)、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800元、财物损失费酌情确定为500元、鉴定费3842元。关于李存良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其未能提供其构成伤残的证据,针对其伤情,对其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其对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经审查,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适用标准准确,依法予以认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李存良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医疗费2131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2391元、交通费800元、财物损失费500元,合计40687.55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8491元,余款12196.55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0%(扣除免赔率20%)计9757.24元、由胡育军赔偿20%计2439.31元;扣除胡育军垫付的款项6795.78元,并计算胡育军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与鉴定费计2823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支付给李存良36714.77元、支付给胡育军3972.78元,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李存良银行卡号为62×××7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秦南分理处;胡育军银行卡号为62×××78,开户行为中国农为银行盐城营业部)。二、驳回李存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李存良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伤残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先后依法委托了滨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和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两次对李存良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均认定李存良本次事故损伤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等级伤残,不宜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需要举证证明鉴定意见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等情形。本案中,案涉鉴定意见是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经法定程序作出,上诉人李存良虽对鉴定结论的客观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并未能举证证明鉴定结论明显存在依据不足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存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李存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唐艳玲代理审判员 高 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珺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