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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51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姜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某某,姜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5167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578号。法定代表人:卢国军,男,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玉潭镇八一东路玉潭商贸中心*号楼*单元***号。系该公司董事长。授权诉讼代理人:周海明,。系该公司坝塘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刘某某,男。被告:姜某某,女。(系被告刘某某之妻)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刘某某、姜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授权诉讼代理人周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被告姜某某共同偿还我行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486.6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后段利息要求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直至计算到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60486.67元;2、请求依法判令所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某某和被告姜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4年3月27日与我行坝塘支行签订1801023700-2014-00000351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姜某某向我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8.0‰,按月支付利息。2014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刘某某、姜某某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但两被告在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时却只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23日止,贷款到期未能按时还清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486.6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后段利息要求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直至计算到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60486.67元。被告刘某某、姜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与姜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7日,两被告与原告所属的坝塘支行签订编号为1801023700-2014-00000351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8‰,用于房屋装修,定于2015年3月27日归还。债务履行期间两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期后未能按时偿还本金。至2016年6月30日止,两被告尚欠原告农商银行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486.67元,本息合计60486.67元。经原告公司多次上门催收,未果,故酿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借款合同、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催收回执、身份证明、结婚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姜某某之间借款借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借款借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相应义务,两被告亦应在合同规定时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姜某某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未公告送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公告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姜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诉讼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姜某某共同向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刘某某、姜某某共同向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0486.67元(利息已算至2016年6月30日,后段利息依约另行计算);上述应给付款项,限被告刘某某、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完毕;三、驳回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元,减半收取计656元,由被告刘某某、姜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 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紫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正文2.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