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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6民初23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华海生与被告郑春禄、肖秀月、郭先炼、傅月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海生,郑春禄,肖秀月,郭先炼,傅月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26民初2353号原告:华海生,男,197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德锡,尤溪县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春禄,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肖秀月,女,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郭先炼,男,196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傅月莲,女,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原告华海生与被告郑春禄、肖秀月、郭先炼、傅月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原告华海生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华海生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罗世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惠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