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4民初23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与曹小同、李金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曹小同,李金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民初239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住所地:正阳县真阳镇西大街东段*号。法定代表人:郭广顺,男,任行长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男,该支行职工。被告:曹小同,男,汉族,1962年4月23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李金昌,男,汉族,1962年11月12日出生,住正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与被告曹小同、李金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小同、李金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被告曹小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2、李金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21日,被告曹小同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用途为房屋装修,2013年2月28日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期限一年,额度有效期三年,额度有效内期可循环使用,执行年利率9%,逾期利率13.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曰,由李金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定向曹小同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发放后,被告利息归还至2016年3月20日,2016年6月20曰为结息日,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起诉,请求解决。二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曹小同、李金昌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原告向被告曹小同发放贷款本金50000元后,被告曹小同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小同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从2016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支付逾期部分利息的50%罚息)。被告李金昌提供的是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主张担保权利在担保期间之内,被告李金昌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曹小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从2016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支付逾期部分利息的50%罚息);二、被告李金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继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