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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终14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唐正兵与张伏陆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正兵,张伏陆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1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正兵,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伏陆,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上诉人唐正兵因与被上诉人张伏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5民初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上诉人唐正兵,被上诉人张伏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正兵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唐正兵、张伏兴共同支付被上诉人的劳务费。事实及理由:2011年3月,上诉人唐正兵与被上诉人张伏陆的弟弟张伏兴合伙在西夏丽子园街开办了炉渣砖厂。后张伏兴介绍其哥哥张伏陆到厂子负责看护工地及现场管理工作。2011年9月,张伏陆的儿子在帮张伏陆代班期间,不小心把电开关合上,导致工人受伤。为此,上诉人花费了2万元的医疗费。后上诉人与张伏兴协商,医疗费由上诉人、张伏兴、张伏陆共同承担,就将张伏陆的六千四百多元扣下。现在厂子倒闭,涉案劳务费用让上诉人一个人负担,明显不公。被上诉人张伏陆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伏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4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下旬,原告张伏陆受被告唐正兵雇佣到被告开办的炉渣砖厂(未办理工商登记且无字号)工作。工作期间,原告负责产品生产和看护工地工作,劳务费为3000元/月。2011年10月27日,原告从被告处离职,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64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款欠据一张。该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劳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6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工作失职导致其遭受损失,砖厂系与他人合伙开办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唐正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伏陆劳务费64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实收25元),由被告唐正兵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劳务费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款欠据及上诉人在一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应予确认。上诉人未及时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的过失导致员工受伤,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砖厂系与被上诉人的弟弟张伏兴合伙所开,但其主张的该两项事实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确认和处理。故对上诉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唐正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正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景远审 判 员  徐玉芳代理审判员  任朝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小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