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96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李恩菊与重庆市万州区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恩菊,重庆市万州区妇幼保健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9696号原告:李恩菊,女,汉族,1962年10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代理人:谭中杰,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雷志江,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妇幼保健院。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太白路145号,组织机构代码:45174662-9。法定代表人:刘传永,保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国新,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原告李恩菊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2015年1月11日、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该案转入普通程序由曾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春芳、刘纯建组成合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恩菊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中杰、雷志江,被告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国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恩菊诉称:2015年2月6日原告因妇科病入被告单位治疗,入院诊断为:一、盆腔包块待查;二、功血;三、失血性贫血。2月9日行腹腔镜检查﹢右侧卵巢畸胎瘤剥除术﹢左侧卵巢剖探术,术中诊断:1、右卵巢畸胎瘤;2、功血;3、失血性贫血(中度);2月12日,李恩菊开始出现发烧、腹泄症状,2月15日出(转)院诊断:1、右侧卵巢畸胎瘤;2、功血;3、失血性贫血(重度);4、发热待查。2月15日转入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治疗,出院诊断:1、畸胎瘤术后;2、脓毒血症;3、细菌性腹膜炎;4、失血性贫血。2月22日原告又转入西南医院治疗,于4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盆腹腔脓肿;2、盆腔粘连;3、肠粘连;4、肺炎;5、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6、严重脓毒症;7、低蛋白血症;8、腹腔镜右侧卵巢畸胎剥除术后;9、重度贫血;10、糖尿病。6月7日原告经开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肾萎缩。截止现在,原告医疗费自费部分为284862.96元,其中被告垫付了120000元。原告方认为:腹腔镜手术不存在感染,所以感染源是过错造成的,术后三天原告已有感染症状,但被告却通知原告出院,说明医生已发现问题想推脱责任,被告未及时告知患方真实情况,导致原告延误了包括转院治疗在内的抢救措施,是造成严重后果的重要因素,原告因患卵巢畸胎瘤,术后导致盆腹腔脓肿、盆腔粘连、肠粘连、肺炎、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严重脓毒症、右肾萎缩等多种疾病,现原告属七级伤残,其过错责任完全在被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378172.47元。被告辩称:原告因月经紊乱6个月,阴道间断流血入院,原告入院后严重贫血,经彩超诊断为原告有畸胎瘤,后被告对原告施行剥除手术,并对原告进行输血,被告对原告采取的医疗行为符合规定,被告未对原告造成医源性伤害;术后3天对原告复查血象、手术切口情况是常规做法,如复查无异样就会通知患者出院,并不是推卸责任,原告术后三天复查时白血球偏高,第四天出现发热,医院立即请了院外专家会诊治疗,原告第六天转上级医院,被告并未延误原告的治疗,住院期间对原告实施了告知义务,由于原告自身体质差,病情严重才导致原告现在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关,原告因治疗其自身疾病的医疗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无责任,原告转入西南医院治疗后,被告给原告借支了120000元,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恩菊因月经紊乱6﹢月,间断阴道流血20余天,于2015年2月6日到被告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为:1、右侧卵巢畸胎瘤;2、功血;3、失血性贫血(重度);4、发热待查。(1)急性支气管炎?(2)急性胃肠炎。该院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出院当天转入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为:1、畸胎瘤术后;2、脓毒血症;3、细菌性腹膜炎;4、失血性贫血。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门诊随访。2015年2月24日原告又转入西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44天。出院诊断为:1、腹腔镜右侧卵巢畸胎瘤剥除术;2、盆腹腔脓肿;3、盆腔粘连;4、肠粘连;5、肺炎;6、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7、严重脓毒症;8、低蛋白血症;9、重度贫血;10、糖尿病。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禁性生活1月;3、如有不适,随诊;定期检查了解患者贫血及低蛋白血症的改善情况。4、监测血糖变化,内分泌就诊。指导饮食及治疗。2015年6月17日经原开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为右肾萎缩。原告到上述四个医院住院治疗和检查共用去医疗费用313490.97元,原告陆续向被告借支120000元。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鉴定,鉴定的内容为:1、被告对原告的治疗过程有无过错,其过错与原告的感染及右肾萎缩等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2、原告感染后果及右肾萎缩的伤残等级;3、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时间的期间。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委托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申请的上述内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4月6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妇幼保健院对李恩菊医疗行为存在腹腔镜手术操作不当致小肠损伤和对术后出现的腹腔镜感染认识不足,处理不及时过错,与李恩菊小肠损伤及其并发症需要后期治疗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为主要因素。术前检查不完善过错与患者右肾萎缩后果有因果关系,为间接因素。2、李恩菊肠破裂修补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3、李恩菊的护理时限评定为入住医方至西南医院出院后45日,共计97日。该鉴定用去鉴定费7800元,由原告支付。原告于2015年10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78172.47元。另查明:李恩菊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李恩菊与谢顺光系夫妻关系,谢顺光系个体工商户,在重庆市开县经营饲料及添加剂、兽药、日杂零售。开县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李恩菊与其夫从2003年起至今一直居住在开县,并从事个体经营。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病历、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户口复印件、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开县居委会的证明、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病历、借条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李恩菊因月经紊乱,间断阴道流血,于2015年2月6日到被告处住院治疗,2月9日被告单位医生对原告行“腹腔镜检查﹢右侧卵巢畸胎瘤剥除术﹢左侧卵巢剖探术”,2月15日原告出现发热后转入重庆三峡中心医院,被告的上述医疗行为经鉴定存在腹腔镜手术操作不当致小肠损伤和对术后出现的腹腔镜感染认识不足,处理不及时过错,与李恩菊小肠损伤及其并发症需要后期治疗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为主要因素。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因过错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因自身疾病选择腹腔镜手术治疗,并且在被告的《腹腔镜检查、手术知情同意书》签名,对手术可能出现的情况第二条:按操作规程进行手术,由于病员病情复杂、特殊,有可能发生脏器损伤,如肠管、膀胱、输卵管等损伤,说明原告对手术存在的风险知情,应当承担相应风险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根据双方所举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赔偿金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313490.97元,系原告主张的金额,有医药费发票佐证,被告也予以认可;2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开县居委会证明李恩菊与其夫从2003年起至今一直居住在开县,并从事个体经营,原告同时提供了其夫谢顺光的营业执照及房屋所有权证予以佐证,其居住和收入来源均在城镇,因此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50294元(原告主张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3、护理费:10500元[60天(住院天数)+45天(鉴定天数)]×10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0元/天×60天);5、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16年4月6日确定伤残等级,因此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16年4月5日,原告主张一年半不符合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应为415天;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能举证三年的平均收入,因此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应为43305.53元(38088元/年÷365天×415天);6、交通费:129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7、住宿费:2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7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予以支持;9、营养费:原告有加强营养医嘱,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手术导致其脓毒血症、细菌性腹膜炎等多种疾病,给其身体带来较大的痛苦和生活上的不便,其精神上的痛苦是客观存在的,但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支持原告的请求3000元;11、复印费:195元,有发票佐证。以上共计436575.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李恩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住宿费等共计305602.85元(436575.5×70﹪),品除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妇幼保健院借支的120000元,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妇幼保健院实际应支付原告李恩菊185602.85元。二、驳回原告李恩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5元,原告李恩菊负担415元,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妇幼保健院负担9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未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曾 艳人民陪审员 吴春芳人民陪审员 刘纯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 愈书 记 员 姚志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