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3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2016)湘1223民初590号周心亮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心亮,辰溪县贮木场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3民初590号原告周心亮,男,1959年1月31日生,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居民,住辰溪县火马冲镇居委会*组。公民身份号码4330231959********。被告辰溪县贮木场,住所地辰溪县火马冲镇。法定代表人杨洪发,系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陈志国,男,1966年12月2日生,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系辰溪县贮木场副场长,住辰溪县火马冲镇贮木场宿舍。公民身份号码4330231966********。委托代理人李社教,男,1965年12月10日生,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系辰溪县贮木场副场长,住辰溪县火马冲镇火马冲居委会*组。公民身份号码4312231965********。原告周心亮与被告杨大成、辰溪县贮木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辰民一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原告周心亮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湘12民终31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心亮、被告杨大成、被告辰溪县贮木场及委托代理人陈志国、李社教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心亮当庭自愿撤回对被告杨大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心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辰溪县贮木场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333681.72元;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是一家全民所有制企业,于1989年9月15日成立,该企业选址在万寿村与罗家湾村之间,建厂后,两村往来需经过该厂区,也是通往辰溪火车站的常用通道。2015年2月16日上午9时许,原告从辰溪县罗家湾敬老院出发到辰溪县火车站办事,从被告处经过,因当天下雨路滑,贮木场生产副场长杨大成在场内大叫数声,原告受惊从3米多高的月台上跌落至坎下,不能行走,杨大成当即叫来120救护车送往辰溪火马冲医院治疗,后转至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腰椎骨折,L3椎体爆裂性骨折,左侧COLLS骨折,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295130.9元。同年4月25日,因伤情复发在火马冲医院住院治疗32天,2015年6月18日,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7级伤残,一处为8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40天,护理时间为120天,营养期90天,后期治疗费10000元,术中加休1个月。原告因受伤造成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28838×20×0.43=248006.8元;2、误工费240天×(46667元/年(零售业)÷12÷30)=31111元;3、护理费(42494÷12÷30)×120天=14164.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2天)3200元;5、医疗费30468.15元;6、鉴定费19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9501×5×0.43÷2)=20963.5元。8、营养(90天×100元/天)=9000元。9、后期治疗费10000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11、酌情给付交通费1000元。12、二医院门诊费438元。13、购背支架费1850元。14、辰溪县人民医院手术后期治疗费4万元,共计417102.15元。原告经过被告的厂区是历史形成的日常通道,被告没有任何安全警示和防护措施,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其责任比例应不少于80%,金额为333681.72元。原告周心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6年1月18日辰溪县火马冲镇敬老院出示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辰溪县贮木场是罗家湾村到辰溪县火车站的必经之道,该单位在危险地点没有警示牌的事实;2、2016年1月26日辰溪县火马冲镇罗家湾村民委员会6组出示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罗家湾村到辰溪县火车站的必经之道,该单位在危险地点没有警示牌的事实;3、2016年1月26日辰溪县火马冲镇万寿村民委员会9组出示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罗家湾村到辰溪县火车站的必经之道,该单位在危险地点没有警示牌的事实;4、跌伤事故现场图1份,拟证明原告摔倒的位置;5、2015年4月30日被告杨大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该单位没有相关安全警示牌的事实;6、2015年7月2日辰溪县火马冲敬老院院长杨圣玉的问话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贮木场工作地没有危险警示牌及安全防护栏的事实;7、2015年8月19日辰溪县火马冲镇罗家湾村书记罗小群书写的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贮木场是罗家湾村到火车站的必经之路的事实;8、2015年10月20日辰溪县火马冲镇罗家湾村主任罗军阳书写的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贮木场是罗家湾村到火车站的必经之路,由于贮木场平时堆满木材,村民去火车站都是从贮木场月台通行去火车站的事实;9、照片复印件1份,拟证明贮木场大门无警示标志、而临近的装卸公司大门有警示标志的事实;10、照片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摔伤的现场;11、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花去住院费29513.09元的事实;12、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的,拟证明原告损伤已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损伤误工时间为240天,护理时间为120天,营养时间为90天,原告损伤后期取出内固定约需治疗费人民币1万元左右,术中加休一个月的事实;13、2015年6月18日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的事实;14、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到辰溪县工商局查询企业信息花去42元的事实;15、怀化龙源药业有限公司安江配送站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腰椎骨折支架花去1850元的事实;16、2015年8月17日辰溪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手术后期治疗费费4万元的事实;17、2015年8月17日辰溪县火马冲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手畸形愈合,需转上级医院诊治的的事实;18、2015年7月2日辰溪县火马冲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当天转上级医院诊治的事实;19、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入院的事实;20、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出院的事实。被告辰溪县贮木场辩称,原告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纯属捏造,将责任故意强加在贮木场头上。由于贮木场不是军工式保密单位,同全国大多数单位一样,没有办法进行全封闭式管理,被告生产作业时,货运月台是禁止他人通行的,在未生产作业时,也不存在允不允许通过这种说法,有外人通过的确难免。被告的货运月台不是原告诉称的两村村民通行的历史性通道,两村村民一般走大道去火车站,即使从场内通过,一般都是走场内公路和货场,也就是说,经过或通过贮木场,不是非要走月台,更不会走月台的边缘。原告是因自己走路不专心而跌伤,不能将过错与责任强加于被告。另被告单位占地130亩,如行人在这130亩土地上摔伤、跌伤,都来向被告索赔,被告将无法工作和正常运转。何况被告是一个非常困难的企业,不是民政部门,原告跌伤的确可怜,但被告没有过错,无义务和能力进行资助。被告辰溪县贮木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1—3号、7—8号证据的客观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单位不是罗家湾村到火车站的必经之路;对4—6号、9—10号证据无异议;对11—20号证据不予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原告所举的1—3号、7—8号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又没有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况且从地理位置来看,从辰溪县火马冲镇罗家湾村到火车站通过被告单位不是必经通道,故该5份证据的内容不符合证据客观性规定,对于该5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所举的4—6号、9—10号,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所举的11—20号证据,尽管被告不予质证,但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辰溪县贮木场是一家全民所有制企业,于1989年9月15日成立,该企业选址在辰溪县火马冲镇万寿村与罗家湾村之间,场内有一条简易公路,从进门开始经过场内直接通往辰溪县火车站方向。2015年2月16日上午9时许,原告周心亮从辰溪县火马冲镇罗家湾敬老院前往辰溪县火车站,途经被告辰溪县贮木场时,为走近路,不从被告场内的公路经过,而是从被告的装卸月台经过,不慎从月台上摔下受伤,被告单位的杨大成发现后,及时将原告送往火马冲医院治疗,后原告因伤情严重转往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L3椎体爆裂性骨折、左侧COLLS骨折,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29513.09元。2015年3月15日出院,2015年4月25日因伤情复发在辰溪县火马冲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955.06元。2015年6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为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误工期限240天,护理时间120天。原告的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26570元/年×20年×43%=228502元,误工费26570元/年÷365天×240天=17470元,护理费26570元/年÷365天×120天=8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2天=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可酌情确定2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共计302275元。原告认为被告对事故负有赔偿责任,故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周心亮经过被告辰溪县贮木场地域前往辰溪县火车站,行走在被告货运月台上时不慎跌落地下摔伤,而该货运月台不是通往火车站的必经之路。原告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亦不能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心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9元,由原告周心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刚春人民陪审员 杨永爱人民陪审员 蒋传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谢 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