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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29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口县支行与焦红梅,王方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口县支行,王方才,焦红梅,王金,王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29民初113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口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城口县葛城街道北大街禹田花园1号楼。负责人:陈XX,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卫,女,198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支行职工,住重庆市城口县葛城街道。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天凌,重庆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方才,男,197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葛城街道。被告:焦红梅,女,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葛城街道。被告:王金,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葛城街道。被告:王银,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葛城街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口县支行诉被告王方才、焦红梅、王金、王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口县支行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口县支行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口县支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口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322.80元,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口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刘维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