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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1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贾某与被告李某、王某、董某、呼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李某,呼延某,董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1民初371号原告贾某,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延长县七里村镇街道办事处第一社区居民,农民。委托代理人呼某,延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某,女,198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延长县七里村镇街道办事处第一社区居民,无固定职业。被告呼延某,女,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延长县七里村镇西河子沟村人,无固定职业。被告董某,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延长县黑家堡镇张家巷村,农民。被告王某,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延长县黑家堡镇中村人,农民。原告贾某与被告李某、王某、董某、呼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李某、呼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董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2012年10月8日,被告李某丈夫呼延某因修建果库向孙某借款200000元,但孙某要求原告作为借款人,呼延某及刘某作为保人,才予以借款。原告作为借款人签名,孙某将200000元交给呼延某。原告在2014年10月20日按照月利率1.5分向同学借款200000元归还孙某借款,还款当天,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200000元本金借条,约定月利率1.5分,随后呼延某回家确认借条并签名。2015年,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某及呼延某催要借款,李某及呼延某均以无钱为由推脱不还,在原告要求下,呼延某找到被告王某、呼延某、董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条据上签名。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借款,但四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200000元现金,并按照月利率1.5分支付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2012年10月8日借条。3、2014年10月20日借条。证据2-3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款事实。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借条是自己出具的,之后呼延某还支付原告8000元利息。被告李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呼延某辩称,自己只是见证人并不是担保人,只是为了预防原告找不到呼延某而在借条上签名。被告呼延婵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某、董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李某、呼延某均无异议,且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呼延某因修建果库向孙某借款200000元,孙某要求原告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呼延某为担保人。原告按照孙某的要求出具借款条据后,孙某将200000元交给呼延某使用。呼延某未按期向孙某偿还借款。2014年10月20日,原告代呼延某向孙某偿还借款后的当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200000元借款条据,约定月利率1.5分,未约定借款期限。之后,呼延某在李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据借款人处签名确认。2015年,原告向呼延某及被告李某催要借款,李某及呼延某未予偿还。呼延某便请求被告呼延某、王某、董某为其2014年10月20日的借贷进行担保,被告呼延某、王某、董某便在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签字,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限及保证方式。呼延某及李某至今未向原告偿还200000元借款,被告呼延某、王某、董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借款期间,呼延某向原告支付8000元借款利息。被告李某与呼延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向孙某出具借款条据后,孙某将借款交给呼延某使用,故呼延某为实际借款人。原告代呼延某向孙某归还借款后,具有向呼延某追偿的权利;呼延某无力偿还借款,与其妻李某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原告与呼延某及被告李某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该笔债务为呼延某与被告李某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某及呼延某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原告也未提交其向被告催要借款的证据,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可视为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呼延某对自己承担保证责任有异议,但认可借款条据上保证人及姓名均为自己书写,其对异议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呼延某、王某、董某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限及保证方式,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董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贾某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5分支付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已支付的8000元利息从中予以扣除)。二、被告呼某、王某、董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根伟审 判 员  宋 洁人民陪审员  孟振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欣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