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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终34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梁纪霞与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纪霞,江桂蓉,李大鹏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民终34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纪霞,女,汉族,1954年6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江桂蓉,女,藏族,1952年9月11日出生,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东之妻。被上诉人:李大鹏,男,藏族,1982年10月30日出生,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东之子。上诉人梁纪霞因与被上诉人李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4民初7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因被上诉人李东死亡,故变更其继承人江桂蓉、李大鹏作为被上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纪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重新作出公正判决。事实和理由:1、本案的李东为我出具保证的行为属于典型的债务加入,根据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规定,只有借贷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才能驳回起诉。但本案中河南腾飞集团投资理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只是担保人,借款人和被上诉人李东均未涉嫌犯罪;即使腾飞公司涉嫌犯罪,我起诉的是借款人、担保人之外的第三人,属于典型的经济纠纷案件,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依据调取的获嘉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材料,认定我与腾飞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该证据并未经质证,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况且我与腾飞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腾飞公司只是担保人。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李东作为腾飞公司获嘉营业部的业务员,梁纪霞通过李东向腾飞公司投资理财,双方办理了还款计划书、债权转让协议、担保函、收款收据手续,腾飞公司为梁纪霞提供担保,李东又为梁纪霞出具担保书,但因腾飞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新乡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梁纪霞要求李东支付的借款与腾飞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直接关联性。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梁纪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18元,予以退回。本院认为:本案中,李东虽为梁纪霞出具了担保书,但李东出具该担保书的前提系梁纪霞通过腾飞公司投资理财并由腾飞公司为该笔款项担保。目前腾飞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刑事案件中亦包括梁纪霞起诉的该笔款项。因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且本案所涉款项的基础法律关系涉嫌刑事犯罪,故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梁纪霞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梁纪霞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妍丽审判员  黄天文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温源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