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刑初1193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15年3月1日因赌博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6〕1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宁、被告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7月25日晚,被告人刘某到张家港市杨舍镇孔某暂住处,采用爬阳台等方式,窃得三角内裤5条、胸罩3件、打底短裤1条、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1244元、身份证等),共计价值人民币1244元。案发后,被害人损失已挽回并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孔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监控视频、退赔谅解协议书、收条、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损失已挽回且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建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