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91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与朱友华、王湘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朱友华,王湘红,朱斌,印红琴,祁中祥,徐元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91民初50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组织机构代码58665614-5,住所地盐城市解放南路钱江商业街236号。法定代表人刘加兵,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琪,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友华,男,1965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被告王湘红,女,1970年3月9日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被告朱斌,男,1987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被告印红琴,女,1970年4月9日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被告祁中祥,男,1962年2月10日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被告徐元林,男,1963年8月16日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盐城分行)与被告朱友华、王湘红、朱斌、印红琴、祁中祥、徐元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盐城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琪、被告印红琴、���中祥、徐元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友华、王湘红、朱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盐城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友华、王湘红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从2016年1月16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还请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并支付利息和罚息);2、判令被告朱友华、王湘红承担律师代理费2.8万元;3、判令被告朱斌、印红琴、祁中祥、徐元林对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上述六被告承担本案案件诉讼费费用。5、判令原告对于朱友华质押的14万元保证金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9日,朱友华与我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朱友华可向我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40万元,有效使用期为2014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朱斌、印红��、徐元林、祁中祥与我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朱友华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经朱友华申请,我行向朱友华指定账户发放款项140万元。后朱友华未能还款,保证人未承担保证责任。王湘红与朱友华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印红琴辩称,我签字是真实的,但是合同内容没有看,我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借款人朱友华有门市,也有两套房子,可以先执行他的财产。被告祁中祥辩称,我不承担连带责任,民生银行盐城分行可以先扣划朱友华质押的14万元保证金,当时合同的内容没有看,我们就签字了,我以为担保的期间是一年,谁知道是两年,第二年我们还没有签字,朱友华已经把钱拿走了。被告徐中林辩称,我签字属实,但我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应先执行朱友华的财产,民生银行盐城分行也没有告知担保的期间是两年,我一直以为是一年。第二年,民生银行盐城分行先放款给朱友华,然后叫我们来补签的合同。被告朱友华、王湘红、朱斌均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9日,民生银行盐城分行与朱友华、王湘红签订的编号为971002014000289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内,朱友华、王湘红可以向民生银行盐城分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壹佰肆拾万元,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授信用途为用于经营周转;利率标准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不得低于8.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情形的,应当向民生银行盐城分行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保证或者本合同约定义务,视为发生违约事件,民生银行盐城分行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包括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要求任一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分借款提前清偿,有权行使担保权(且任一提用人不对清偿顺序提出抗辩),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民生银行盐城分行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等。同日,朱斌、印红琴、祁中祥、徐元林(保证人、甲方)、朱友华(质押人、乙方)与民生银行盐城分行(担保权人、丁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了确保朱友华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甲方、乙方统称为担保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971002014000289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担保最高债权额为壹佰肆拾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乙方以卡/存折内定期存款账户或保证金账户(以下合称特户)质押清单约定的质押财产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丁方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根据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朱友华于2014年12月30日向其名下的账号为62×××40民生银行盐城分行的借记卡中存入14万元,账户状态为“冻结”14万元。2015年1月28日,朱友华向民生银行盐城分行出具了140万元的借款凭证,该借款凭证注明:借款合同编号971002014000289,借款人朱友华,借款金额140万元,借款起止日期为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16日,执行年利率8.5%,贷款发放及还款账户为62×××40。根据民生银行盐城分行账户明细反映,截止2016年10月10日,朱友华结欠贷款本金1399999.96元,利息321.48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2.75%计算。民生银行盐城分行催要上述借款本息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民生银行盐城分行因本次诉讼委托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诉讼,并向该事务所支付诉讼代理费28000元。另,朱友华与王湘红于2007年1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6年3月份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所签订的授信合同签订确认书、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朱友华、王湘红作为借款人,从民生银行盐城分行取得了140万元借款,且上述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于其结欠的贷款本金1399999.96元,利息321.48元,朱友华、王湘红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至于逾期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应按照年利率12.75%的标准计算,故朱友华、王湘红还应承担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上述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朱友华以在特定账户存入14万元保证金的形式为其结欠民生银行盐城分行的案涉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由民生银行盐城分行对该笔14万元进行冻结,故民生银行盐城分行对该笔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朱斌、印红琴、祁中祥、徐元林与民生银行盐城分行签订担保合同,为朱友华、王湘红的债务向民生银行盐城分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对于朱友华、王湘红尚欠的贷款本息,上述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印红琴、祁中祥、徐元林的辩称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民生银行盐城分行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而提起诉讼,为此支付的律师费28000元,其支付的律师费未超过相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依照合同约定,各被告应予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友华、王湘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偿还借款本息1400321.44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399999.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75%标准计算的罚息。二、被告朱友华、王湘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8000元。三、被告朱斌、印红琴、祁中祥、徐元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对朱友华质押的账号62×××40中14万元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19元,由被告朱友华、王湘红、朱斌、印红琴、祁中祥、徐元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李呈蕴代理审判员  周琳苒代理审判员  缪大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聃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