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5民初243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山东犀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临汾市尧都区银江预制构件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犀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临汾市尧都区银江预制构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25民初2430号之二原告:山东犀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兰沃乡张保管村。法定代表人:贺广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志昌,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汾市尧都区银江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金殿镇坛地村临夏县路东。法定代表人:吴银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甄彦斌,山西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犀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犀牛公司)诉被告临汾市尧都区银江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原告犀牛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银江公司2015年2月15日签订《山东犀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银江公司购买原告泵车一台,价格为62万元,原告履行交付泵车义务后,被告银江公司支付了部分车款,剩余17万元车款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银江公司偿还原告车款17万元,支付违约金12.4万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银江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与原告犀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临汾市金大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贾沛庚,于2015年2月15日在临汾市尧都区印染巷农行小区签订《泵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履行方式为“自提”;合同纠纷解决方式为:向合同守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银江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解决方式及管辖法院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解释,应当认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无效,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地在银江公司所在地,且银江公司又是本案被告,因此双方之间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银江公司所在地的临汾市。依据民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移送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被告银江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时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山东犀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复印件)。合同显示:合同的出卖方为犀牛公司,买受方为银江公司;签订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向合同守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犀牛公司临汾市委托代理人贾沛庚在合同上签字,银江公司盖有公司印章。二、临汾市金大裕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裕公司)情况说明一份(复印件)。该说明显示:贾沛庚系金大裕公司的负责人;该说明第一段主要说明了银江公司与金大裕公司签订了《泵车买卖合同》,约定了泵车价格和提车方式(自提);第二段说明吴银江提泵车一台,提车地点为临汾市尧都区屯里镇高河村;第三段说明泵车因质量问题出现后与厂家的协商过程。原告犀牛公司提供了证据两份:一、《山东犀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复印件)。合同显示:合同的出卖方为犀牛公司,买受方为银江公司;签订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向合同守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犀牛公司临汾市委托代理人贾沛庚在合同上签字,银江公司盖有公司印章;二、临汾市金大裕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原件),该说明否认了银江公司提交的金大裕公司情况说明的内容,并称泵车买卖合同的双方是犀牛公司和银江公司,贾培庚个人是以犀牛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金大裕公司与贾培庚本人均不是该合同的卖方。双方未提交其他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通过原告犀牛公司与被告银江公司提交的《山东犀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可以认定合同的出卖方为犀牛公司、买受方为银江公司,银江公司购买犀牛公司生产的泵车一台;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了纠纷解决方式为向合同守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合同约定由守约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要判断何方当事人守约,需要经过实体审理方能确定,在确定管辖权阶段无法判明,故而此类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应属无效约定,在该约定无效的情形下,应依法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上述解释规定,在原、被告的买卖合同中,双方合同的争议标的是原告犀牛公司出卖给被告银江公司的泵车,原告犀牛公司系泵车的出卖方,被告银江公司系买受方,在原告犀牛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后,其即为接受货币一方,原告犀牛公司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原告犀牛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冠县,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是山东省冠县。在本案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时,原告犀牛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关于被告银江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1、情况说明中的被告自提泵车的行为及提车地点等均不影响根据相关程序法的规定对合同履行地的认定;2、该说明中提到的质量问题是实体审理的内容,在管辖权异议阶段不予审理。原告犀牛公司提交的贾培庚的情况说明与管辖权异议无关,是对购买过程的陈述,与管辖权异议无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临汾市尧都区银江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坤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海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