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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3民初36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扎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白玉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玉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民初3699号原告:扎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冯有田,职务: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斯琴图,职务:该联社信贷员。被告:白玉祥,住扎赉特旗。原告扎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扎旗信用联社)与被告白玉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扎旗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何斯琴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玉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扎旗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白玉祥立即返还借款100000元;2、要求被告白玉祥支付自2015年12月11日始至借款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40005‰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白玉祥于2014年12月12日与巴彦高勒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0000元,到期日期2015年12月10日,约定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每月各按10.2667‰及15.40005‰计算利息。到期后,白玉祥只结算了借期内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白玉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2日,白玉祥与扎旗信用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0000元,并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据一枚,约定于2015年12月10日还款,借款期间按月利率10.2667‰计算支付利息,逾期按每月利率15.40005‰计算支付利息。到期后,白玉祥将借期内的利息结清,逾期利息及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扎旗信用联社提举的由白玉祥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的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据一枚、客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证明属实。本院认为,白玉祥与扎旗信用联社之间所形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扎旗信用联社提供借款后白玉祥未按约定期间返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对扎旗信用联社的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扎旗信用联社主张的贷款借期内、逾期利息的利率,其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玉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返还原告扎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二、被告白玉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向原告扎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自2015年12月11日始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每月利率15.40005‰计算的利息至借款本金给付完毕之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白玉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绍 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孙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