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执16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1606罗敬军与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敬军,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04执1606号申请执行人:罗敬军,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执行人: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东流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14897045-X。法定代表人:蒋玉祥,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罗敬军与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104执160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建忠审 判 员 张齐碧代理审判员 吴成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正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务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合议庭笔录时间:2016年10月20日地点:本庭评议人员:宋建忠、张齐碧、吴成莹书记员:曹正磊张齐碧:本院在执行罗敬军与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104执160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吴成莹:被执行人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宋建忠:本合议案件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合议庭一致意见,裁定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1606执号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