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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2执37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河南益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桑超杰、郭德涛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益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桑超杰,郭德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622执37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河南益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捷汽车销售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胡保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军辉,经理。被执行人桑超杰,男,1990年3月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郭德涛,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西民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桑超杰、郭德涛送大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桑超杰名下有存款4300元,现已划拨由申请执行人领取。除此外,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已具备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5)西民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红梅审判员  赵克伟审判员  刘海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