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刑更3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孙志武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志武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1刑更330号罪犯孙志武,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陇西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于甘肃省定西监狱服刑。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2011)七刑初��第4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志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罚金5000元。2012年1月10日,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兰法刑一终字第02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2年4月25日送监狱服刑改造。2014年4月29日本院作出(2014)定中刑执字第2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1年,执行机关定西监狱于2016年8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定西监狱认为,该犯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自减刑以来的考核资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平均成绩87分,并取得服装设计定制初级证书。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从事服装加工劳动,遵守操作规程,注重安全文���生产。减刑以来,共获奖分231分,受监狱表扬5次,记功1次。2014年、2015年连续两年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并处罚金5000元,本次缴纳4500元。上述事实,有定西监狱报送的考核资料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志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姚新平审判员 刘叔权审判员 张怀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海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