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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4民初24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民初2423号原告:王某1。法定代理人王某3(原告母亲),女,198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国、窦立华,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2,男,198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诉称,原告的母亲王某3与父亲王某2于2011年7月7日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的第一项明确记载:原告同母亲一起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整,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被告一直未按协议履行义务,一直拖欠抚养费至今,原告的母亲一直以一己之力抚养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抚养费,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请依法公断!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1年7月至2016年9月份期间的抚养费1240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2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王某3与原告王某2之子,于2005年10月10日出生。王某3与原告王某2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7月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王某1由王某3抚养,被告王某2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给付抚养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7月至2016年9月份期间的抚养费124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页、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离婚时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被告与王某3达成离婚协议,由王某3抚养原告,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支付抚养费,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2011年7月至2016年9月份期间的抚养费1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志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