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52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碧辉与被告周玉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碧辉,周玉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5235号原告:张碧辉,男,汉族,1982年9月14日出生。被告:周玉新,男,汉族,1969年6月27日出生。原告张碧辉与被告周玉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碧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玉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碧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周玉新返还借款本金26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周玉新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8日,张碧辉与周玉新签订借条约定借款26000元;借条签订后,张碧辉即将款项交付周玉新,但周玉新未还款。被告周玉新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周玉新向张碧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碧辉26000元,于2015年10月1日前还款。同日,周玉新向张碧辉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张碧辉26000元。之后,张碧辉以现金方式向周玉新交付26000元。以上事实,有张碧辉提交的借条、收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周玉新向张碧辉出具载有金额为26000元的借条、收条各一张,张碧辉以现金形式向周玉新交付26000元。双方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借条约定,周玉新应当于2015年10月1日前向张碧辉返还借款26000元,但周玉新逾期未能返还。故其应当承担返还26000元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张碧辉与周玉新并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但张碧辉主张借款到期后周玉新向其按照年利率6%给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玉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玉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碧辉返还借款本金26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68元。由被告周玉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琛人民陪审员 曹小秋人民陪审员 陈 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刘晓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