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11民初25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花溪支行与唐彪、曾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花溪支行,唐彪,曾兰,贵州安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11民初254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花溪支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清溪路128号。负责人张炜,职务: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锦程,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812453,特别代理。被告唐彪,男,1981月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被告曾兰,女,199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第三人贵州安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孟关乡汽贸城内。法定代表人裴育,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馨,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系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花溪支行与被告唐彪、曾兰及第三人贵州安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经原、被告申请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三个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花溪支行于2016年10月20日以被告已不欠原告贷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花溪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花溪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花溪支行负担。审判员 梁媛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