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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2行审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莆田市城厢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陈祖敏、陈志英计划生育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城厢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陈祖敏,陈志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城厢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302行审31号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城厢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陈清汉,局长。委托代理人肖国雄,该局干部。被执行人陈祖敏,男,198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城厢区。被执行人陈志英,女,198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莆田市城厢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莆城人口征决(2014)华亭24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认定:被执行人���妇至今未办理登记结婚手续,于2011年3月生育第一孩男。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城厢区卫生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违反计划生育的行为,于2015年3月18日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九至十四条规定,属未婚生育。作出莆城人口征决(2014)华亭24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违反计划生育的行为属未婚生育,决定向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25262元,并限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主动缴纳,逾期未交纳依法加收滞纳金。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8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了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2015年9月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缴纳社会抚养费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期限内仍不履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不符合再生��条件,未婚生育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莆城人口征决(2014)华亭24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由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向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但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五条,裁定如下:一、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城厢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莆城人口征决(2014)华亭24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夫妇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自动向本院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25262元,逾期不履行的,��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案件执行费人民币293元,由被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少甫审 判 员  曾广霖代理审判员  陈梦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 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四条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第九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