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2民初28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管军与蒋丙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军,蒋丙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2825号原告:管军,男,196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蒋丙满,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管军与被告蒋丙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蒋丙满归还原告借款124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日利息约12400元);2、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16日,被告蒋丙满向原告管军借款124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分文。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丙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管军借款本金124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蒋丙满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3390元,由被告蒋丙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3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兴华人民陪审员 郑华丽人民陪审员 罗香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胡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