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3民初14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杨艳军与赵献彬、李整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艳军,赵献彬,李整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3民初1497号原告:杨艳军,男,1986年07月0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被告:赵献彬,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被告:李整风,男,196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原告杨艳军与被告赵献彬、李整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军到庭参加诉讼,赵献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李整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艳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赵献彬还款50,000元;2.李整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5日被告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7月15日,到期未还。赵献彬未作答辩。李整风辩称,我在借条上签字后,原告一直未找我要钱,依法律规定已超过担保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村委会证明,认定借条中载明“杨燕军”系本案原告。因借条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采信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认定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法律事实,借款人赵献彬应返还借款50,000元;借条中载明逾期每日违约金500元,超过年利率24%,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赵献彬应向原告杨艳军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根据出庭证人证言与借条,符合担保合同成立要件,故此担保合同成立、生效,保证人李整风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借条,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担保法第十九条,认定李整风为连带责任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且债权人杨艳军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李整风承担保证责任,依照证据规定第二条、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保证人李整风免除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因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生效,被告赵献彬应偿还原告杨艳军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李整风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支持原告杨艳军部分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献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艳军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本金以50,000元,年利息按24%计算;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赵献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瑞海审 判 员 董新锋人民陪审员 张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震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