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民终6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刘勇与何加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勇,何加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民终6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勇,男,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何加,男,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德洪,江西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勇因与被上诉人何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902民初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勇、被上诉人何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德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何加全部诉讼请求,支持刘勇反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何加负担。事实和理由:股权转让是要式法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2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股权转让应签订书面合同,且至少应包括合同主体(股权转让和受让主体)、转让对价等法定必备条款。而本案涉案的三份协议,从协议具体内容上看,仅有何加退股宜春市奥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丰公司)的意向性意思表示,而未对股权转让的受让主体、股权转让价格、转让款支付方式进行约定。并且,协议中仅有股东承担公司债务的内部约定,以及股东分配公司特定财产或权益的内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推定其符合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关特征。另,何加在签订协议后并未实际履行,而是继续参与奥丰公司的实际经营。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125条关于合同解释的规定,将刘勇与何加2015年11月4日签订的三份协议书认定为股权转让协议,缺乏法律依据,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何加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勇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何加与刘勇2015年11月4日签订的退股协议有效;要求刘勇协助何加办理公司法人变更事宜;诉讼费由刘勇承担。刘勇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解除刘勇与何加于2015年11月4日签订的有关公司出资额转让和债务承担协议;反诉费用由何加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21日,何加与刘勇出资成立了奥丰公司,注册资金为520万元,实收资本520万元,何加占55%股份,刘勇占45%股份,公司登记法人代表为何加。2015年11月4日,何加与刘勇签订退股相关协议共三份,其中退股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原奥丰汽贸法人代表何加退出奥丰汽贸、丘比特咖啡、地球村网络科技,永家科技所有股份,原用于以上四家公司投资借款共计11546800元,分别由何加承担借款6165511.595元;刘勇承担借款5381288.405元;公司现有本田车归何加所有,自签订协议后次日须办理过户;自签订此协议后次日须办理奥丰汽贸法人变更。随后,双方对各自具体应偿还债务所对应的债权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同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协商对位于宜春市宜阳大道36号市环保局一楼场地(奥丰汽贸、丘比特咖啡、建设银行、地球村网络科技公司、百狮大酒店、烟酒店约贰仟贰佰平米)日后转让时须经协议人何加、刘勇双方签字同意方可实施,转让费收益各持50%。协议签订后,刘勇依照退股协议履行了交付本田车辆及偿还债权人邹海涛(系原告何加妻子)23万元借款,并由何加出具收条。但因刘勇未寻到登记法人代表的合适人选,故未及时到工商局办理法人变更手续。另查明,2015年11月25日,刘勇被他人殴打至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日。其后,何加对公司事务进行暂时性接管。一审法院认为,何加与刘勇签订的相关退股协议其实际为股权转让协议,系在自愿、公平合理的情况下签署的,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公司章程的约定,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且刘勇已依照协议约定履行部分事项。另外,法律并无规定股权转让协议须经工商登记才生效,而未经工商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行为对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本身的法律效力。故上述协议自成立时生效。刘勇辩称何加在签订上述协议后仍实际管理奥丰公司,导致双方约定事项发生变更,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自签订协议后次日须办理奥丰汽贸法人变更”及刘勇庭审确认其没有在指定期限内办理法人变更是由于未寻到登记为法人代表的合适人选情况来看,未在协议约定期限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责任归于刘勇,其违约在先。故在刘勇于2015年11月25日因伤暂无法管理公司的情况下,何加暂管公司事务亦合乎常理。对于刘勇反诉称“自签订协议后次日须办理奥丰汽贸法人变更”具体指向不明,且相关股权价值条款等欠缺导致协议内容不具体、意思表示不完整,因而要求解除涉案相关协议的反诉请求,因刘勇提及的协议相关条款欠缺并不属协议主要条款,也不影响协议的生效及履行,且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均可经双方协商或根据法律解释及其他条款等补充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对合同条款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有关条款、合同目的等情况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涉案协议只有何加、刘勇两股东所签订,由何加变更为刘勇应是协议本身也应该是双方签订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刘勇是否委托他人任法人代表是其权利的行使问题,与该协议能否履行无关。故由于刘勇反诉请求解除协议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确认何加与刘勇于2015年11月4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二、刘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何加办理宜春市奥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三、驳回刘勇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50元,共计150元,由刘勇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刘勇、何加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奥丰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工商登记股东为何加、刘勇;丘比特咖啡系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叶中心;何加未在地球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永家科技有限公司两家公司担任职务,亦非两公司股东。位于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宜阳大道36号宜春市环保局一楼场地系奥丰公司租赁的经营场所。二审庭审中何加当庭陈述,2015年12月至2016年春节前夕,在刘勇因伤住院期间,何加在征得刘勇同意的情况下,用出售奥丰公司名下四辆小汽车所得价款三十余万元,抵偿刘勇名下部分公司债权人的债务,并为奥丰公司垫付员工工资二十余万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何加与刘勇签订协议退出奥丰公司是否属于股权转让行为;2、本案诉争之协议是否欠缺股权转让合同必备条款。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何加与刘勇签订协议退出奥丰公司是否属于股权转让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何加与刘勇约定,何加作为奥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退出奥丰公司所有股份。在奥丰公司仅有何加、刘勇两名股东的情况下,两名股东一致确认其中一人退出所有股份,显然双方达成的是何加向刘勇转让股权的合意。因此,何加、刘勇2015年11月4日签订的有关何加退出所有股份、分割公司债务以及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等内容的《协议》,系股权转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规定,何加、刘勇之间股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存在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故本案应属股权转让纠纷。因此,刘勇辩称双方仅有债权分割,不存在股权转让,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何加、刘勇股权转让的时间是2015年,该股权转让行为应受现行公司法调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一审法院引用2013年12月28日修正之前的公司法条文,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二、关于本案诉争之协议是否欠缺股权转让必备条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如前所述,何加退出奥丰公司所有股权,何加与刘勇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何加系股权出让人,刘勇为股权受让人。双方签订的退股协议虽未约定股权转让的价格,但从奥丰公司的注册资本、负债情况看,奥丰公司注册资本为520万元,截止2015年11月4日经何加、刘勇确认的公司负债为1154.68万元,公司债务远超公司注册资本,而从双方约定何加转让全部股权后仍应按出资比例承担公司债务的情况看,奥丰公司经营处于亏损状态,其股权价值为负值,因此,刘勇无须向何加支付股权转让款。故刘勇辩称其与何加签订的退股协议欠缺股权受让人、股权转让价格,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刘勇在二审庭审中辩称,在与何加的协议中对奥丰公司债务清算和分摊均是何加个人所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刘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何加、刘勇约定双方按比例分担奥丰公司债务,并确定相应债权人归属,系何加、刘勇二人的内部约定,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刘勇还辩称,何加在签订退股协议后依然参与公司经营并处置了奥丰公司车辆,因此何加以其实际行为解除了双方所签协议。本院认为,就本案证据和事实看,没有证据证明何加在与刘勇签订退股协议后,向刘勇作出了解除该协议的意思表示;而在退股协议尚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公司员工以及公司债权人向何加主张权利,亦不违背常理。故刘勇仅凭何加垫付员工工资以及处置车辆的行为,认为何加解除了双方所签协议,证据不足,本院对刘勇该辩称亦不予支持。即便刘勇认为何加在签订退股协议后未征得其同意无权处分公司财产,侵害其与公司合法权益,此系刘勇、奥丰公司与何加的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中处理。综上,刘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文利代理审判员 谢 琤代理审判员 袁飞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