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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3民终19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刘利花与李周飞,鞠登蓉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利花,李一华,王光芳,李周飞,鞠登蓉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3民终19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利花,女,1984年4月27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一华,男,196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光芳,女,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李一华、王光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江,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周飞,男,198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鞠登蓉,女,198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上诉人刘利花因与被上诉人李一华、王光芳、李周飞、鞠登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2民初3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利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诉讼过程中,李周飞关于房屋买卖多次陈述均不相同,且与书面证据相矛盾,李一华、王光芳故意不参与庭审,造成本案事实不清,房屋买卖的真实过程难以查清;2、一审存在认定房屋价款44万元、房屋支付价款40万元、认定《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委托代办贷款协议》性质等诸多事实不清的问题,李一华、王光芳没有能力购买房屋,本案所涉房屋买卖系被上诉人李周飞、李一华、王光芳联合鞠登蓉恶意串通,通过殴打、胁迫、诱骗采用“空手套”的方式骗取了上诉人的房屋。我要求对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鉴定。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应当对房屋所有人为什么对刚买的房屋出售、买方是否有能力购买房屋、买方是否实际支付了合理对价、是否存在特殊关系、交易方式是否符合生活常理等进行综合评判,如被上诉人不存在恶意串通,本案房屋买卖交易根本无法实现,但一审判决仅以与本案相关事实还未查清的书证作为法律适用依据,存有不当。李一华、王光芳共同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房屋买卖的过程已通过一审举示的证据证明,不论李周飞如何陈述,均不影响我二人已通过中介公司购买本案诉争房屋,并支付约定价款的事实。我二人因未打过官司,也还要带孩子和挣钱养家、偿还房贷,故没有出庭,而是委托了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2、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上诉人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内容理解产生歧义,从委托代办贷款协议和委托书的内容来看,上诉人知晓卖房的事实、清楚我二人是买房者、并同意价格。我二人通过银行贷款向上诉人及李周飞付清房屋价款也是事实。我二人与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属实,但双方未发生肢体冲突,更不会采取殴打、胁迫、诱骗采用“空手套”的方式骗取了上诉人的房屋。我二人为了购买房屋,负担了银行46万元的贷款。上诉人认为我们没有能力购买房屋,但我们认为通过我二人的劳动,我们能够按时偿还贷款,并帮助上诉人和李周飞抚养两个孩子。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周飞辩称:我与上诉人以及我父母共同商量后,决定卖房,并没有胁迫上诉人的行为。公证处的工作人员询问其有无遭受胁迫、殴打,上诉人均以否认。上诉人一直未管过小孩,我们在一起十年,其上班的时间只有半年,后来没有办法,才选择卖房。房款是我收取的,花了10万元购买车辆,剩余的钱给上诉人的父母买礼物以及为上诉人买戒指等。我们没有房屋居住,去了云南打工,后来双方产生矛盾,上诉人就先回来了。购买的车辆购买时被骗,在云南又发生交通事故,最后车辆卖了1万多元。鞠登蓉辩称:我仅是提供办理按揭贷款服务。因我所属中介公司垫支了几十万元,所以需要为我办理委托公证,中介公司需要以此保证资金回收。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到胁迫,其签字均为本人所签。刘利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李周飞、李一华、王光芳、鞠登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将涉案房屋恢复登记至刘利花、李周飞名下。2、诉讼费由周飞、李一华、王光芳、鞠登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一华、王光芳系李周飞的父母。2009年12月22日,李周飞、刘利花共同按揭贷款购买了涪陵区某某办事处某某路(某某大厦)X幢XX跃XX房屋,李周飞、刘利花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涪陵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李周飞、刘利花共同贷款25万元用于购买前述房屋,并将所购买房屋作为此次贷款的抵押,抵押期至2029年12月22日届满。2013年1月7日,李周飞、刘利花作为委托人与鞠登蓉作为受托人签订《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我们(委托人)夫妇共同在重庆市涪陵区某某办事处某某路(某某大厦)X幢XX跃XX号自有住宅一套,钢混结构,建筑面积202.15平方米,《重庆市房地产权证》编号为XX房地证XXX字第XXX号。现我们因故不能亲自在重庆市涪陵区办理对上述房屋的解除抵押登记、出售等相关手续,故特全权委托受托人鞠登蓉为我们的代理人,代为办理该房屋的解除抵押登记(偿还银行贷款、领取相关房屋产权凭证)、出售(包括查档)、产权过户、收取售房款等相关事宜(如购房方需办理二手房按揭,则配合购房人办理相关抵押按揭贷款手续,并将相关按揭款划入受托人指定的银行账户)。代理人鞠登蓉在上述授权范围内所签署的一切文件我们均予认可,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我们享受和承担。委托期限:至上述委托事宜办理完毕为止。受托人有转委托权”。同日,李周飞、刘利花作为申请人对前述《委托书》申请公证,重庆市涪陵公证处出具了(2013)渝涪证字第55号《公证书》,该书载明:兹证明李周飞、刘利花于2013年1月7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和公证员余健的面前,在前面的《委托书》上签名、捺右手拇指印,并表示知悉委托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2013年1月25日,鞠登蓉作为李周飞、刘利花的委托代理人与李一华、王光芳签订《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将登记在李周飞、刘利花名下的涪陵区某某办事处某某路(某某大厦)X幢XX跃XX房屋以440000元出售给李一华、王光芳。同日,鞠登蓉作为李周飞、刘利花的委托代理人代表李周飞、刘利花与李一华、王光芳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产权转移登记。2013年1月29日,涪陵区某某办事处某某路(某某大厦)X幢XX跃XX房屋产权即变更登记至李一华、王光芳名下。鞠登蓉系重庆市胜凯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员工。2012年12月21日,王光芳、李一华、李周飞、刘利花作为委托方、甲方与重庆市胜凯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受托方、乙方签订《委托代办贷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购买位于李周飞、刘利花涪陵区某某办事处某某路(某某大厦)X幢XX跃XX房屋,委托乙方为其在银行按揭抵押贷款,贷款金额(大写肆拾伍万元整),具体贷款金额以评估公司评估报告为准;甲方支付给乙方办理评估、抵押、银行、代办及过户、公证的所有费用为(大写玖万元整),甲方先付2000元,公证当日付38000元,余下50000元等贷款下来后支付给乙方;因李周飞、刘利花的产权证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涪陵支行还有220000元的贷款,买卖双方委托乙方,向乙方借款去还款,待甲方的贷款办理下来后即归还。在公证当日由买方向乙方借180000给卖方李周飞、刘利花。卖方李周飞、刘利花将接收贷款的卡及密码交与乙方保管,贷款办理下来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还款,卖方保证与承诺不挂失、不注销此账号”。李周飞、刘利花、王光芳、李一华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重庆市胜凯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方由郎勇签名并加盖该公司合同专用章。2013年1月7日,王光芳作为借款人给重庆市胜凯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重庆市胜凯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人民币共计460000元(肆拾陆万元整),此款为垫资款,其他事宜以协议为准。2013年1月7日,鞠登蓉代表重庆市胜凯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通过自己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李周飞转款15万元,并支付现金3万元给李周飞。2013年1月14日,郎勇代表重庆市胜凯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通过自己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账户向李周飞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涪陵区支行的账户转款220000元,登记在李周飞、刘利花名下的涪陵区某某办事处某某路(某某大厦)X幢XX跃XX房屋即解押。李一华、王光芳为购买涪陵区某某办事处某某路(某某大厦)X幢XX跃XX房屋,作为借款人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贷款46万元,并将前述房屋作为此次贷款的抵押,双方签订了《个人购房贷款合同》(2013年渝涪陵住个字第XXX号)和《抵押合同》(2013抵押第XXX号),李一华、王光芳在该贷款合同指定贷款银行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鞠登蓉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的账户。嗣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向李一华、王光芳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嗣后,李一华、王光芳即按贷款合同约定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归还贷款至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主要焦点是:鞠登蓉以李周飞、刘利花的名义与李一华、王光芳在2013年1月25日签订的关于涪陵区某某办事处某某路(某某大厦)X幢XX跃XX房屋的《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问题。对此,刘利花以鞠登蓉、李周飞、李一华、王光芳四人在刘利花不知情的情况下恶意串通签订前述《房屋买卖协议》,损害了刘利花合法利益为由,主张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经审查认为,刘利花的前述主张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一是,王光芳、李一华、李周飞、刘利花在2012年12月21日即作为委托方与重庆市胜凯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受托方签订了《委托代办贷款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李一华、王光芳为了购买登记在李周飞、刘利花名下的本案讼争房屋,委托房屋中介公司重庆市胜凯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办理房屋贷款事宜。且在该协议中还有关于房款支付方式如“因李周飞、刘利花的产权证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涪陵支行还有220000元的贷款,向重庆市胜凯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借款去还款,待买方李一华、王光芳的贷款办理下来后即归还。在公证当日由买方李一华、王光芳向重庆市胜凯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借180000给卖方李周飞、刘利花”等约定。据此,刘利花对其与李周飞要将本案讼争房屋出售给李一华、王光芳以及李一华、王光芳通过向银行贷款购买刘利花与李周飞名下的本案讼争房屋这一情况应当是明知的,故刘利花在本案中关于其对本案讼争房屋出售给李一华、王光芳不知情这一诉称明显与事实不符,不足以采信。二是,鞠登蓉在以李周飞、刘利花的名义与李一华、王光芳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系以李周飞、刘利花的委托代理人身份签订的,而李周飞、刘利花在2013年1月7日给鞠登蓉出具有《委托书》一份,该份委托书明确授权给鞠登蓉代为李周飞、刘利花办理本案讼争房屋的解除抵押登记、出售、产权过户、收取售房款等相关事宜,故鞠登蓉系在接受李周飞、刘利花的委托后才以李周飞、刘利花名义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受托人鞠登蓉的行为即代表委托人李周飞、刘利花的行为,故刘利花以此主张鞠登蓉与李周飞、李一华、王光芳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明显证据不足。三是,李一华、王光芳虽系李周飞的父母,但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子女向其父母出售房屋,且李一华、王光芳系通过由他们向银行贷款来实际支付的房款,并将本案讼争房屋产权过户至李一华、王光芳名下的,故刘利花主张李一华、王光芳与李周飞、刘利花之间的房屋买卖不真实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刘利花要求对本案讼争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鉴定的问题。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李一华、王光芳作为李周飞的父母,在向李周飞、刘利花购买本案讼争房屋时,由于双方之间的特殊亲属关系,对于出售房屋的价格一般只需双方协商一致即可,不会严格按市场价值计算,双方协商的价格存在或高于市场价值或低于市场价值的可能,但均不能以此证明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协议》系鞠登蓉、李周飞、李一华、王光芳四人恶意串通损害刘利花利益所形成。故对刘利花在本案中要求对本案讼争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综上,鞠登蓉作为李周飞、刘利花的委托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以李周飞、刘利花名义将本案讼争房屋出售给李一华、王光芳而与李一华、王光芳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李周飞、刘利花与李一华、王光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刘利花要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将本案讼争房屋恢复登记至刘利花、李周飞名下,于法无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利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刘利花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1日,李一华、王光芳、李周飞、刘利花以及重庆市胜凯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委托代办贷款协议》,该协议明确了李周飞、刘利花、李一华、王光芳之间对本案涉诉房屋互有买卖的意思表示,刘利花对于将房屋出售与李一华、王光芳这一情况应当是明知的。2013年1月7日,李周飞、刘利花就涉案房屋的解押、出售、办理产权过户等事项授权委托鞠登蓉办理,且对委托书办理了公证。2013年1月25日,鞠登蓉作为李周飞、刘利花的委托代理人代为与李一华、王光芳签订了《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将本案所涉房屋以44万元出售给李一华、王光芳。现刘利花主张卖房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其余当事人存有恶意串通、或殴打、威胁、诱骗其签订协议、办理委托公证的行为,但刘利花并未对其所主张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委托代办贷款协议》表明双方为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向中介公司借款偿还房屋原贷款22万元以及买方向中介公司借款18万元支付购房款的事实,该约定买方承担支付价款总额与《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房款44万元,并无较大出入。鉴于刘利花、李周飞、李一华、王光芳在买卖房屋时系亲属关系,房屋买卖双方对价款约定达成合意,至于双方协商的价款即存在或高于市场价值或低于市场价值的可能,本院亦对刘利花要求对涉案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的申请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刘利花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利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刘利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川代理审判员  吴聪代理审判员  冯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