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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刑终1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覃道玖故意伤害、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道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3刑终134号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覃道玖,男,1993年1月5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籍贯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户籍地来宾市兴宾区,住来宾市兴宾区。因犯盗窃罪,2013年12月3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5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审理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道玖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桂1302刑初1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江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覃道玖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为,2015年9月29日23时许,黄世勇和谭某因债务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人覃道玖就积极帮黄世勇筹款还债。覃道玖电话告知黄世勇筹款未果时听见谭某威胁黄世勇,遂携带一支自制枪支到谭某的租车行门口,将谭某的头皮和大腿打伤。覃道玖逃离现场后,将枪支丢进来宾市三桥下的红水河。谭某被来宾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大腿枪伤并软组织内异物存留、头皮挫裂伤。经鉴定,谭某左大腿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覃道玖因犯盗窃罪,2013年12月3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2月21日刑满释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9月30日10时许,谭某报案称当日3时许,他在维林万发租车行门口被一名叫“阿九”的男子用手枪打伤大腿,请求查处。(2)疾病证明书,证实2015年9月30日,谭某被来宾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大腿枪伤并软组织内异物存留、头皮挫裂伤。(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覃道玖指认作案现场位于来宾市兴宾区维林市场万发租车行;丢弃枪支现场位于来宾市兴宾区三桥上。(4)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谭某左大腿处提取到一枚弹头。(5)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覃道玖出生于1993年1月5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2月31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来宾市兴宾区凌窝村将被告人覃道玖抓获。(7)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覃道玖因犯盗窃罪,2013年12月3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4年2月21日刑满释放。2.证人林某证实,黄世勇欠有谭某债务。2015年9月30日2时许,他见谭某和黄世勇坐在来宾市兴宾区维林万发租车行门口。10分钟后,一辆小车开到店外,黄世勇走上前和车里的覃道玖说话。覃道玖拿一把长约20公分的手枪砸谭某的头,朝谭开了一枪后,便和黄世勇逃离现场。3.被害人谭某陈述,黄世勇欠他2600元未还。2015年9月29日23时许,他开车将黄世勇接到万发租车行商量还款事宜,后黄世勇打电话叫人拿钱来还。次日2时许,他和黄世勇到租车行门口坐。约10分钟后,覃道玖开一辆商务车将黄世勇接走,不久又将黄世勇送回。3时许,覃道玖再次开车来到租车行拿枪敲他后脑,朝他左大腿开了一枪后,便和黄世勇逃离现场。4.被告人覃道玖供述,2015年9月29日23时许,黄世勇让他帮忙找2500元钱还谭某。次日0时许,他开车到万发租车行见黄世勇和谭某坐在门口,便和谭某协商还钱事宜。后他找人借钱未果,电话告知黄世勇时,听到黄被谭某威胁,便回家拿了一把长约15厘米黑色枪身的手枪再次来到万发租车行。他用枪托砸谭某的后脑勺并朝谭下半身开枪,遂逃离现场,后将枪从来宾市三桥丢下红水河。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谭某左大腿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6.辨认笔录,证实覃道玖辨认出黄世勇、谭某;谭某辨认出覃道玖、黄世勇;林某辨认出覃道玖。原判认为,被告人覃道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虽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疾病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覃道玖拿枪打伤被害人,但由于行凶枪支没有提取归案,无法确定该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故公诉机关指控覃道玖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覃道玖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覃道玖犯罪的事实、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覃道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原公诉机关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一审判决未认定覃道玖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有误,导致量刑不当。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提请本院依法纠正。原审被告人覃道玖对原公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覃道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覃道玖虽持枪杀人,但无充分证据证实该枪支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因此,认定覃道玖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证据不足,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意见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文雷审 判 员  蓝骇浪代理审判员  李红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艳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