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民终29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盐城市升强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盐城市升强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29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国民、陈榕青,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升强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盐马路120号。法定代表人:姜金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坤,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升强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强房地产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2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财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未按期年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责任免除,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升强房地产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车辆未年检为由要求责任免除,而本案不符合责任免除的情况。首先上诉人关于该免责条款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其次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经公安部门检测认定不存在安全隐患,根据相关规定,上诉人应当履行保险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升强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安邦财险公司赔偿升强房地产公司车辆损失28000元,施救费300元,检测费400元,合计287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J×××××号车辆系升强房地产公司所有。2015年4月3日,升强房地产公司为上述车辆在安邦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8072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6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5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5月31日,升强房地产公司的驾驶员姜金亮驾驶苏J×××××号车行驶至234省道与永丰中冈路交叉口与沈维峰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两车辆受损。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姜金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沈维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升强房地产公司及时通知安邦财险公司,安邦财险公司的查勘员与对方车辆保险公司人员均到达现场,后安邦财险公司对车损核定为28000元。升强房地产公司遂对车辆进行了修理。另查明,苏J×××××车辆注册登记时间为2008年4月9日。2015年5月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超过年检时间。2015年6月3日,该车辆由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委托盐城市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进行检测,结论为: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未见异常。升强房地产公司为此支付拆检费400元。另升强房地产公司未能提供施救费发票,其表示放弃对施救费主张。对保险公司提出扣除7%税率,表示同意。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升强房地产公司为自有车辆在安邦财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进行赔偿。现升强房地产公司、安邦财险公司双方对车损金额无争议,但因升强房地产公司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未及时参加年检,安邦财险公司拒绝赔偿。一审法院认为,车辆年检的目的是为了排除存在安全隐患车辆使用。本案所涉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经盐城市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进行检测认定,不存在安全隐患,未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风险,故安邦财险公司辩称应免除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安邦财险公司认为升强房地产公司车辆发生事故时,承担的是主要责任,应按照条款约定,扣除交强险部分的2000元后,按70%负责赔偿。该约定系加重投保人责任,约定无效,故一审法院对安邦财险公司的按责赔偿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方交强险的2000元应当扣除。升强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拆检费票据是升强房地产公司为确定保险车辆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而支付,原因是升强房地产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参加年检,该责任在升强房地产公司,故对升强房地产公司主张的拆检费不予支持。升强房地产公司车辆修理后尚未开具发票,现升强房地产公司同意扣除7%的税率,该院予以认可。综上,安邦财险公司应当赔偿升强房地产公司损失24180元,升强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安邦财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升强房地产公司保险金24180元。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升强房地产公司负担50元,安邦财险公司负担200元。本院二审期间,安邦财险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提示书一份、投保单一份、客户告知书一份,证明上诉人对有关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做了明确说明,被上诉人盖章确认,免责条款应当依法有效。经质证,升强房地产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车辆经检测并不存在安全隐患,未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风险,不能据此证明可以免除上诉人的保险责任。本院经审核认为,安邦财险公司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安邦财险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在升强房地产公司投保时,安邦财险公司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已尽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保险公司是否免责。本院认为,免责条款的制定应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案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免除保险人责任,其主要原因是由于机动车未在规定期限内检验有可能存在安全隐患,从而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几率。如果保险车辆不存在安全隐患,则无论其是否按规定进行检验,均不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概率的增加,也不会影响保险费率的制定。故对该免责条款应作限缩解释,即只有当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检验且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存在安全隐患的,保险公司在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后可以免责。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原因是因为驾驶人员操作不当所致,而非因为车辆的安全原因所造成,且在事故发生后即由交警部门对该车进行技术检验,该车经检验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未见异常,符合安全要求。在此情况下,如果保险公司仍然免于赔偿,有违公平,且与免责条款制定的目的相悖。综上,安邦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素娟代理审判员 钟红梅代理审判员 陈 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