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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4民初36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韩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3613号原告:韩某。被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霞,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于200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无婚生子女。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和,经常争吵,经亲朋好友多次调解无效,已无法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婚姻构成属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未向法庭提供充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婚后生活中虽产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程度,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体恤对方,妥善处理矛盾,增加相处时间,多沟通交流,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缺乏充足的证据,其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勤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