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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刑更16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易兴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易兴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刑更1640号罪犯易兴波,别名易波,男,1985年8月23日出生,四川省遂宁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某监狱服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遂中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易兴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易兴波不服,提起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于2014年5月12日以(2014)川刑终字第9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核准被告人易兴波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即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四川省某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四川省监狱管理局于2016年9月21日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某监狱以罪犯易兴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没有故意犯罪,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易兴波于2014年6月5日被交付执行。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已经届满。其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无故意犯罪。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易兴波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易兴波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无期徒刑的刑期自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永健代理审判员  冯一平代理审判员  蒋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