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8601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军、黄国、屈志兵、王守清、覃道清、屈伟、蒲兰贵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黄国,屈志兵,王守清,覃道清,屈伟,蒲兰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

全文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8601刑初32号公诉机关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李军,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西河县,无公民身份证,苗族,文盲,无业,住贵州省西河县(以上被告人基本情况均系其自述)。1999年12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4年1月10日刑满释放;2004年8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2月3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5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2月1日被抓获并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被告人黄国,男,1983年6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达县。2005年12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被告人屈志兵,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达县。2010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10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2月1日被抓获并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被告人王守清,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达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被告人覃道清,男,1970年6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达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26日被抓获并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被告人屈伟,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因本案于2016年2月1日被抓获并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江,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蒲兰贵,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万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万源市。2010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2月1日被抓获并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重铁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军、黄国、屈志兵、王守清、覃道清、屈伟、蒲兰贵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粤、魏小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军、黄国、屈志兵、王守清、覃道清、蒲兰贵、屈伟及其辩护人刘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蒲兰贵伙同罗显平、赵建祥(二人均在逃)来到达州火车站货车临时停车处,从停靠的P622NK3326968的货车车厢内盗得“虎琳河”牌东北珍珠米148袋(每袋9.4千克),价值10573.12元,后藏匿于达州市经开区木瓜铺一仓库内,破案后,公安人员已追回全部被盗大米(已发还)。2、2016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蒲兰贵伙同罗显平、赵建祥(二人均在逃)来到达州火车站货车临时停车处,从停靠的P70/3833805的货车车厢内盗得“苏香精品”牌江米9袋(每袋47千克),价值2961元,后藏匿于达州市经开区木瓜铺一仓库内,破案后,公安人员已追回全部被盗江米(已发还)。3、2016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军、黄国、屈志兵、王守清、覃道清、屈伟伙同李桃(在逃)来到达州火车站货车临时停车处,从停靠的P62K312708的货车车厢内盗得“百威”牌玻璃瓶装啤酒141件(每件12瓶,每瓶600ml),铝瓶装啤酒91件(每件24瓶,每瓶355ml),共计价值30654元,后销赃至李某处获得赃款2100元,均分后已挥霍。破案后,公安人员已追回啤酒161件(已发还)。4、2016年1月14日晚,被告人李军、黄国、屈志兵、王守清、覃道清、屈伟伙同李桃(在逃)来到达州火车站货车临时停车处,从停靠的P64K3400496的货车车厢内盗得“田园飘香”稻花香大米168袋(每袋22千克),价值15375.36元,销赃至侯某、王某某1处,获赃款3756元及10000元欠条一张。现金均分后已挥霍。破案后,公安人员已追回大米156袋(已发还)。5、2016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军、黄国、屈志兵、王守清、伙同李桃、罗显平(二人均在逃)来到达州火车站货车临时停车处,从停靠的P62K3101837的货车车厢内盗得玉米64袋(每袋60千克),价值9062.4元,后销赃至王某某2处,获赃款7140元,均分后已挥霍。6、2016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军、黄国、屈志兵、王守清、覃道清、屈伟伙同李桃(在逃)等人来到达州火车站货车临时停车处,从停靠的P64GK3465062的货车车厢内盗得“国库””玉米76袋(每袋60千克),价值10761.6元,后销赃至王某某2等人处,获赃款7000元,均分后已挥霍。破案后,公安人员已追回被盗“国库”玉米37袋(已发还)。7、2016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军、黄国、屈志兵、王守清、覃道清、屈伟、蒲兰贵伙同李桃(在逃)等人来到达州火车站货车临时停车处,从停靠的P62NK3310925的货车车厢内盗得宁夏“特供””玉米77袋(每袋60千克),价值10903.2元,后销赃至庞某等人处,获赃款7000元,均分后已挥霍。破案后,公安人员已追回被盗宁夏“特供””玉米21袋(已发还)。据此,公诉机关根据被盗大米、啤酒、玉米物证照片、作案工具断线钳的物证照片;货运记录、货物运单、刑事判处书和释放证明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军、黄国、屈志兵、王守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5次伙同他人盗窃铁路运输物资,共计价值76756.56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覃道清、屈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4次伙同他人盗窃铁路运输物资,共计价值67694.16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蒲兰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4次伙同他人盗窃铁路运输物资,共计价值33499.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军、黄国、蒲兰贵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军、黄国、屈志兵、王守清、覃道清、蒲兰贵具有坦白情节,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军、黄国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屈志兵、王守清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覃道清、屈伟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蒲兰贵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军、黄国、屈志兵、王守清、覃道清、屈伟、蒲兰贵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屈伟的辩护人提出:屈伟系从犯可从轻处罚;初犯、偶犯,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本案大部分赃物被追缴,在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屈伟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各被告人及屈伟的辩护人均未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2月30日下午,被告人蒲兰贵伙同罗显平、赵建祥(二人均在逃)来到达州火车站货车临时停车处(达州站安康方向铁路疏解线,以下每笔盗窃地点相同),采取破封开车门,上车掀货,车下接赃的手段,从停靠的P622NK3326968的货车车厢内盗得“虎琳河”牌东北珍珠米148袋(每袋9.4千克),价值10573.12元,后藏匿于达州市经开区木瓜铺一仓库内,破案后,公安人员已追回全部被盗大米(已发还被害单位达州火车站)。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宣读并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重铁公安处达州车站派出所出具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从蒲兰贵等人存放于达州市经开区木瓜铺一仓库房内查获出上述“虎琳河”牌东北珍珠大米148袋及发还被害单位的情况;2.成都铁路局白市驿车站出具货运记录、货物运单、货票、铁路传真电报、超偏载编组详细信息、货车追踪记录,证明运输货物被盗情况;3.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南站派出所出具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技术照片,证明运输货物被盗车厢内情况;4.达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鉴定意见书,证明上述被盗物品价值;5.被告人蒲兰贵的供述,证明蒲兰贵伙同罗显平、赵建祥盗窃上述物品的事实。二、2016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蒲兰贵伙同罗显平、赵建祥(二人均在逃)来到达州火车站货车临时停车处,采取破封开车门,上车掀货,车下接赃的手段,从停靠的P70/3833805的货车车厢内盗得“苏香精品”牌江米9袋(每袋47千克),价值2961元,后藏匿于达州市经开区木瓜铺一仓库内,破案后,公安人员已追回全部被盗江米(已发还被害单位达州火车站)。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宣读并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重铁公安处达州车站派出所出具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搜查笔录,证明从蒲兰贵等人存放于达州市经开区木瓜铺一仓库房内查获出上述“苏香精品”牌江米及发还被害单位的情况;2.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隆昌站派出所提取的货运记录、货物运单、货票、铁路传真电报、列车编组顺序表、到达列车编组记录、超偏载货车追踪记录,证明运输货物被盗情况;3.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隆昌站派出所出具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技术照片,证明运输货物被盗车厢内现场情况;4.达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鉴定意见书,证明上述被盗物品价值;5.被告人蒲兰贵的供述,证明蒲兰贵伙同罗显平、赵建祥盗窃上述物品的事实。三、2016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军、黄国、屈志兵、王守清、覃道清、屈伟伙同李桃(小,在逃)来到达州火车站货车临时停车处,采取破封开车门,上车掀货,车下接赃的手段,从停靠的P62K312708的货车车厢内盗得“百威”牌玻璃瓶装啤酒141件(每件12瓶,每瓶600ml),铝瓶装啤酒91件(每件24瓶,每瓶355ml),共计价值30654元,后销赃至李某处获得赃款2100元,均分后已挥霍。破案后,公安人员从收赃人李某处追回啤酒161件(已发还被害单位达州火车站)。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宣读并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重铁公安处达州车站派出所出具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及照片、搜查笔录,证明从李某处搜查到收购的部分“百威”牌啤酒,予以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的情况;2.成都铁路局龙潭寺车站出具货运记录、成都铁路局达州车站出具超偏载编组货车追踪记录,证明运输货物被盗啤酒的情况;3.证人李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词,证明李某收购上述部分被盗啤酒及将部分啤酒转卖给杨某标等人的情况;4.达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鉴定意见书,证明上述被盗物品价值;5.被告人李军、黄国、屈志兵、王守清、覃道清、屈伟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各被告人均供述伙同他人盗窃上述铁路运输物品的事实。四、2016年1月14日晚,被告人李军、黄国、屈志兵、王守清、覃道清、屈伟伙同李桃(小,在逃)来到达州火车站货车临时停车处,采取破封开车门,上车掀货,车下接赃的手段,从停靠的P64K3400496的货车车厢内盗得“田园飘香”稻花香大米168袋(每袋22千克),价值15375.36元,销赃至侯某、王某某1处,获赃款3756元及10000元欠条一张。现金均分后已挥霍。破案后,公安人员已追回大米156袋(已发还被害单位达州火车站)。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宣读并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重铁公安处达州车站派出所出具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搜查笔录,证明从侯某、王某某处搜查出收购上述大米,从侯某、王某某处扣押“田园飘香”稻花香大米156袋及发还被害单位的情况;2.成都铁路局西昌南车站出具的货运记录、货物运单、铁路传真电报、成都铁路局达州车站出具货票、超偏载货车追踪记录,证明运输货物被盗情况;3.西昌铁路公安处西昌南派出所出具的监卸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技术照片,证明运输货物被盗车厢内现场情况;4.证人侯某、王某某1、杨某某的证词,证明侯某、王某某收购上述部分被盗大米及支付部分钱款及书写欠条的情况;5.达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鉴定意见书,证明上述被盗物品价值;6.被告人李军、黄国、屈志兵、王守清、覃道清、屈伟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各被告人均供述伙同他人盗窃上述铁路运输物品的事实。五、2016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军、黄国、屈志兵、王守清、蒲兰贵伙同李桃(小)、罗显平(二人均在逃)来到达州火车站货车临时停车处,采取破封开车门,上车掀货,车下接赃的手段,从停靠的P62K3101837的货车车厢内盗得玉米64袋(每袋60千克),价值9062.4元,后销赃至王某某2处,获赃款7140元,均分后已挥霍。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宣读并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成都铁路局江津车站出具货运记录、货票、铁路传真电报、买卖合同、成都铁路局达州车站出具货票、超偏载货车追踪记录,证明运输货物被盗情况;2.重庆铁路公安处江津车站派出所出具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技术照片,证明运输货物被盗车厢内情况;3.证人王某某2的证词,证明收购上述部分被盗玉米的情况;4.达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鉴定意见书,证明上述被盗物品价值;5.被告人李军、黄国、屈志兵、王守清、蒲兰贵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各被告人均供述伙同他人盗窃上述铁路运输物品的事实。六、2016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军、黄国、屈志兵、王守清、覃道清、屈伟伙同李桃(小,在逃)等人来到达州火车站货车临时停车处,采取破封开车门,上车掀货,车下接赃的手段,从停靠的P64GK3465062的货车车厢内盗得“国库”玉米76袋(每袋60千克),价值10761.6元,后销赃至王某某2、达州市幺塘乡附近村民处,获赃款7000余元(均分后已挥霍)。破案后,公安人员从王某某2处追回被盗“国库”玉米37袋(已发还被害单位达州火车站)。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宣读并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重铁公安处达州车站派出所出具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明从王某某2处扣押“国库”玉米37袋并发还被害单位的情况;2.成都铁路局梁平车站出具货运记录、货票、成都铁路局达州车站出具货票、超偏载货车追踪记录,证明运输货物被盗情况;3.重庆铁路公安处梁平车站派出所出具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技术照片,证明运输货物被盗车厢内情况;4.证人王某某2的证词,证明收购上述部分被盗玉米的情况;5.达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鉴定意见书,证明上述被盗物品价值;6.被告人李军、黄国、屈志兵、王守清、覃道清、屈伟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各被告人均供述伙同他人盗窃上述铁路运输物品的事实。七、2016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军、黄国、屈志兵、王守清、覃道清、屈伟、蒲兰贵伙同李桃(小,在逃)等人来到达州火车站货车临时停车处,采取破封开车门,上车掀货,车下接赃的手段,从停靠的P62NK3310925的货车车厢内盗得宁夏“特供””玉米77袋(每袋60千克),价值10903.2元,后销赃至庞某、达州市幺塘乡附近村民处,获赃款7000余元,均分后已挥霍。破案后,公安人员已追回被盗宁夏“特供”玉米21袋(已发还被害单位达州火车站)。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宣读并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重铁公安处达州车站派出所出具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明破案后从庞某处扣押宁夏“特供”玉米21袋并发还被害单位的情况;2.重铁公安处隆昌车站派出所提取货运记录、货物运单、成都铁路局重庆西站出具铁路传真电报、成都铁路局达州车站出具货票、超偏载货车追踪记录,证明运输货物被盗情况;3.重铁公安处隆昌车站派出所出具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技术照片,证明运输货物被盗车厢内现场情况;4.证人庞某的证词,证明收购上述部分被盗玉米的情况;5.达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鉴定意见书,证明上述被盗物品价值;6.被告人李军、黄国、屈志兵、王守清、覃道清、屈伟、蒲兰贵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各被告人均供述伙同他人盗窃上述铁路运输货物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李军于1999年12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4年1月10日刑满释放;2004年8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2月3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5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黄国于2005年12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6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蒲兰贵于2010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8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屈志兵于2010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于2010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破案后,公安人员从杨某琴等人处扣押黄国的销赃款7000元。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宣读并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书、达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万源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四川省达州监狱的释放证明书等证据,分别证明被告人李军、黄国、蒲兰贵的前科情况;2.本院的刑事判决书、重铁公安处看守所的刑满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屈志兵的前科情况;3.重铁公安处达州车站派出所出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破案后从杨某某处扣押黄国的销赃款7000元的情况。本案综合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并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有: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移送案件通知书和说明、报案材料、各被告人的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各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从杨某琴等人处扣押黄国销赃款的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作案工具断线钳1把等作案工具的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依法立案,抓获各被告人的经过;各被告人之间相互辨认和指认盗窃现场的情况;部分人员在逃情况;鉴定意见通知各被告人的情况;各被告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扣押作案工具断线钳1把等作案工具的情况及扣押销赃款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军、黄国、屈志兵、王守清、覃道清、屈伟、蒲兰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铁路运输物资,其中,被告人李军、黄国、屈志兵、王守清先后参与盗窃5次价值76756.56元,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覃道清、屈伟先后参与盗窃4次价值67694.16元,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蒲兰贵先后参与盗窃4次价值33499.72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屈伟的辩护人提出屈伟在盗窃过程中的作用较小,系从犯,属于初犯、偶犯,对屈伟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相互交叉结伙的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分工不同,不应区分主、从关系;提出屈伟属于初犯、偶犯的意见与屈伟多次参与盗窃情节不符;。提出对屈伟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屈伟实施犯罪的行为和情节,对其不应适用缓刑,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量刑上应根据各被告人实施盗窃的具体行为的进行处罚。被告人李军、黄国、蒲兰贵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屈志兵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二、被告人黄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9年12月1日止);三、被告人屈志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四、被告人王守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日止);五、被告人覃道清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止);六、被告人屈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七、被告人蒲兰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上述所判罚金,各被告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完毕,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八、本案公安机关已扣押销赃款作为退赔款,发还被害单位成都铁路局达州车站;责令被告人李军、黄国、屈志兵、王守清共同退赔因犯罪行为给被害单位损失22288.64元,其中,被告人覃道清、屈伟与上述四被告人共同退赔因犯罪行为给被害单位损失13226.24元;被告人蒲兰贵与上述四被告人共同退赔因犯罪行为给被害单位损失9062.4元,与本案其他被告人共同赔偿7929.6元。断线钳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因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骏东审 判 员  王 勍人民陪审员  刘正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子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