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91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邓英昌、邓婷与邓富昌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英昌,邓婷,邓富昌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91民初821号原告:邓英昌。原告:邓婷(原名邓苹昌)。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智勇,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富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秀,系被告妻子。原告邓英昌、邓婷与被告邓富昌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英昌、邓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智勇,被告邓富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英昌、邓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平均分割母亲遗留2015年征地补偿款43582元,即给二原告每人支付145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与被告系兄妹关系,均为皋兰县西岔镇五墩村村民。2015年6月,兰州新区开发建设中,原告家庭承包的位于槽理、西川的9.3亩土地被征收,共获得征地补偿款348658元,8位承包人各应分得43582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在2015年11月全部领走,直到2016年元月才陆续给各承包人分配补偿款。原、被告的母亲李秀英已于2015年12月23日去世,其补偿款由被告占有。二原告几次要求平均分配母亲份额,均遭到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请求。邓富昌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被告母亲名下有土地,讼争43582元也在被告手中,但土地不是遗产及生前财产,被告有承包人的身份,且土地承包合同上也只有被告一人的名字。故二原告没有理由分得该补偿款,这笔钱应该归被告所有。对原、被告提供的以下证据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1、户口本一份,证明二原告系西岔镇五墩村村民;2、第二轮土地承包基本情况统计表一份,证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邓富昌家庭承包户承包人口数为8人,分别是母亲李秀英,原告邓苹昌(现名邓婷)、邓英昌及被告邓富昌等8人;3、2014年征地账目,证明2014年征地补偿款及分配情况;4、2015年征地明细,证明2015年征地补偿款共计299701.8元,工地款48964元,每人应得43582元;5、五墩村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邓富昌家庭承包人口8人及2014年、2015年征地情况,以及相关征地补偿款数目;6、李秀英死亡证明,证明李秀英已于2015年12月23日去逝,其应得补偿款43582元现由被告占有;7、被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被告是土地承包户主。对原告提供的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16)甘0191民初39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虽有异议,但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邓英昌、邓婷与邓富昌系兄妹关系,三人均为皋兰县西岔镇五墩村农民,李秀英系三人母亲,三人父亲于1975年去逝。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邓富昌作为承包户主承包了皋兰县西岔镇五墩村土地共计25.25亩,承包共有人口为8人,分别为:邓富昌、邓英昌、李秀英、邓苹昌(现名邓婷)、王玉秀、邓雅琴、邓雅晶、王晶,此后直土地被征收,承包地都未做调整。2001年12月李秀英再婚后将户籍由皋兰县西岔镇五墩村迁至兰州市城关区城关乡草场村,但未再分得承包地。2015年12月23日李秀英去逝。2013年因兰州新区建设,邓富昌位于杨家西沟和双山门的家庭承包地被征收,8位承包人各分得补偿款8306元。2014年邓富昌位于梁上3.44亩、槽理2.4亩土地又被征收,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共为188199.84元,另有工地款58627元,共计246826.84元,8位承包人各分得30852元。现2013年、2014年两次的征收补偿款及工地款双方已按承包人口数予以分配,双方无争议。2015年6月邓富昌位于槽理0.8亩、西川8.5亩承包土地因兰州新区开发建设又被征收,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共为299701.8元,另有工地款48964元,共计348665.8元,8位承包人应各分得43582元。其中李秀英应分得43583元现由邓富昌一人占有。2016年8月邓英昌、邓婷诉至本院要求平均分割母亲李秀英份额,邓富昌应向二人每人支付14527元。本院认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讼争的土地补偿款43582元是否属于其母亲李秀英的遗产,二原告的诉请是否成立,分析如下:其一,法律规定我国农村土地承包主要是以家庭承包方式为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发包。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本案查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邓富昌作为农户户主承包了皋兰县西岔镇五墩村集体土地25.25亩,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他共有人为7人,包括其母李秀英及邓英昌、邓婷等家庭成员,并非其一人享有,且该承包地之后也一直未做调整。故邓英昌、邓婷作为家庭成员应依法享有该土地相应的承包经营权。2001年12月后李秀英在新址兰州市城关区城关乡草场村并未再取得承包地,故其依法仍然也享有该土地相应的承包经营权。其二,法律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但应当支付土地补偿费等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土地补偿款项是对失地农户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并非分配给家庭成员中的某一人,而应由所有家庭成员共同享有。同时该款项亦不属于承包土地收益,即使家庭成员之一死亡,并未导致农户的消亡,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未终止,故不发生继承关系,该款项也依法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本案中邓富昌作为户主承包的部分土地在兰州新区开发建设中被征收,所得2013年、2014年征收补偿款项已在家庭成员内部进行了合理分配。2015年6月土地被再次征收时,其母尚在世,依法享有此次征地补偿款中的应得份额43582元。但庭审查明该款至李秀英去世一直由邓富昌独自占有,其行为显属不当,该款依法应由其与邓英昌、邓婷及家庭其他土地承包共有人6人共同所有,邓富昌抗辩该款归其一人所有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故邓富昌的行为已侵犯了邓英昌、邓婷的合法财产权,其应依法返还二人其中的12452元(43582/7×2),邓英昌、邓婷请求与邓富昌平均分割该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邓英昌、邓婷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富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各返还原告邓英昌、邓婷土地补偿款每人6226元,共计124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元,减半收取264元,由邓英昌、邓婷各负担66元,邓富昌负担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长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