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行审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江阴市国土资源局与江阴市兴吴毛纺织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江阴市国土资源局,江阴市兴吴毛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281行审180号申请人江阴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江阴市长江路181号。法定代表人蒋和兴,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汪建东,该局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李逸,该局立案中队中队长。被申请人江阴市兴吴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长泾镇兴国路86号。法定代表人吴栋标,该公司总经理。江阴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江阴国土局)向本院申请对江阴市兴吴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吴公司)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2016年3月26日,江阴国土局作出澄土监罚字[2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兴吴公司在未经依法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于2008年开始占用长泾镇和平村集体土地1.22亩建设宿舍和食堂,现已建成。该宗地地类为农用地,规划限制建设区。兴吴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江阴国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定给予兴吴公司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22亩集体土地;2、限期30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22亩土地上新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3、对非法占用的土地处以每平方米20元罚款,共计16260元。2016年3月26日,江阴国土局将上述处罚决定送达兴吴公司,兴吴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按处罚决定全部履行,仅缴纳了罚款16260元。经江阴国土局催告后,兴吴公司仍未履行。江阴国土局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对兴吴公司强制执行,申请事项: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22亩集体土地;2、强制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22亩土地上新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本院认为:江阴国土局作出的澄土监罚字[2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江阴国土局申请执行符合法定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江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澄土监罚字[2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战明明代理陪审员 刘 丹人民陪审员 张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