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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3民初21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利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利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03民初2149号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天津街1888号。法定代表人:暴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园园,该公司职员。被告:朱利君,男,1971年2月2日生。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商业银行公司)诉被告朱利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城商业银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园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利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利君于2013年7月17日在原告所属缸窑支行(原名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缸窑信用社)以农户小额信用方式借款,金额4.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17日,月息9.7375‰,借款用途购建房屋。现借款已到期,但借款人仍未归还借款利息,经缸窑支行催收,被告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我单位起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截止2016年6月2日利息为15,351.17,目前本息合计为60,351.17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在诉讼中的一切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环城商业银行公司诉讼请求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裁定如下:驳回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54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冰审 判 员  沈建国代理审判员  任宏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