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21民初14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郑久明与辛存敏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久明,辛存敏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21民初1412号原告:郑久明,住吉林省吉林市。被告:辛存敏,律师,经常居住地吉林市昌邑区青年路**号楼*单元*层*号。原告郑久明与被告辛存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久明、被告辛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久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8500.00元不当得利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6日,原告因与永吉县水利局经济纠纷案件到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寻求法律帮助。与保民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合同,约定代理费5千元。保民律师事务所指派被告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哪知被告接受委托后,以种种理由另行收费8500.00元。原告因急于提起诉讼,也因不懂诉讼程序,以为还需要交纳其他费用,便按其要求如数将款交付给被告。现诉讼程序已经终结,原告发现案件并没有额外必交的费用,故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返还该笔费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贵院依法裁判。辛存敏辩称,我没收取原告8500.00元额外费用,原告实际花费是8000.00元。这8000.00元不是给我的,是原告应花费的诉讼相关费用。1.一审法院收取的诉讼费2500.00元;2.我去长春3次:第一次去长春市绿园区检察院,了解所代理案件的被告刘永平的情况,发生三项费用:吉林高速公路的油费、往来过桥费90元、餐费85元,共花费360.00元。第二次是去绿园区法院、检察院立案。绿园区法院说不属该法院管辖,建议回被告经常居住地立案,所发生的费用与上次相同。去永吉县法院立案发生费用:到街道开具被告经常居住地证明花费200.00元、为送达吃饭花费138.00元。第三次我开车随同法院的车去长春市检察院开具刘永平刑事案件正在审理中的证明,花费油钱185.00元、过桥费90.00元、四人餐费387.00元。2016年春天案件恢复审理,要求追加中水一局为被告,共去永吉县口前镇两次,往返油费60元,计120元。申请证人出庭又花费60元费用。以上费用合计1900.00元。原告只给我1500.00元,尚欠我400.00元。余款4000.00元原告让我用此款做二审代理费。以上费用有清单1份,可提交法庭。因为原告是我同学介绍来的,且案件历时三年半的时间,故票据我没保存。原告现尚欠我4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被告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音频资料及根据其整理的文字资料各1份,被告质证称:原告合计给我8000.00元,其中,办案费1500.00元、诉讼费2500.00元、二审代理费4000.00元。办案费1500.00花在去长春、永吉的办案中了,诉讼费2500.00元是我交的,所以原告给了我4000.00元费用,我当时就记账了。原告另打到我卡里4000.00元属实。该费用是因为案情发生了变化,原告给我4000.00元让我行贿法官,但是此钱我没给法官,我只是请他们吃了一顿饭就解决了此事。后来对方提起上诉,原告又找到我,让我做二审代理,此款做了二审代理费。本院评析认为,原告虽然主张除交到保民律师事务所5000.00元外,另给付被告8500.00元,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另交给被告85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另交给被告8500.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但因被告自认另收原告8000.00元,故对被告另收原告8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关于诉讼费2500.00元未含在所收取的费用中的主张,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该主张,且在原告提交的原、被告通话录音的记录中,原告对于上述款中包含2500.00元诉讼费未提出反驳意见,证明2500.00元诉讼费包含在8000.00元中,故对2500.00元诉讼费系被告在其所收的8000.00元中支付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关于1500.00元花在办案过程中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无法证明其去长春是为原告办案,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确认;被告关于另4000.00元作为了二审代理费的主张,因原告否认被告跟其说过二审代理费的问题,但当庭陈述:“被告在他的律师事务所和我闲聊时说过,二审给他2500.00元代理费就行”。根据该陈述可以看出原告对向被告支付二审代理费2500.00元是认可的,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辛存敏与原告手机短信截图打印件1份,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被告要求原告到吉林市律师协会撤诉,否则,被告将去长春市绿园区检察院和水电一局指控原告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一卡通交易明细1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支取该1000.00元钱与本案无关。诉讼费是2500.00元,取款时间是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交诉讼费的时间是2013年11月21日,证明此款不是交诉讼费,与本案无关。因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诉讼费缴费票据、刘永平户籍信息、中水一局机读档案、永吉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追加被告申请书、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被告只说发生了费用,没有说发生的是什么费用,如过桥费,应该有票据。如被告拿出相关票据原告予以认可。刘永平在绿园区羁押期间,任何人都见不到。被告称和法官去长春发生餐费,法官不可能和代理人一起吃饭。我不懂什么行贿、受贿,那4千元是被告和我说费用不够,我才给他的。刘永平是口前人,不应去长春立案。因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办案费用明细,原告不认可。因该明细是被告自书的,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故对该办案费用明细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同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原告及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向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缴纳代理费5000.00元、文印费0元、差旅费0元。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原告除向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缴纳5000.00元代理费外,未约定另收取其他费用,故被告另外收取原告的有关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其所支付的燃油费、过桥费、餐费等应在律师事务所报销。但是,诉讼费应当由原告缴纳。从被告提交的诉讼费票据、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整理资料及一卡通交易明细看,该诉讼费系被告交纳,故该费用应当在返还款中扣除。关于被告二审代理费数额的问题。被告主张另4000.00元顶二审代理费了,但原告不予认可。说明双方对二审代理费数额未达成合意。被告自行将该4000.00元作为二审代理费,但并未征得原告的同意,被告扣留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但是,全额返还显失公平。因被告确实为原告作了二审代理,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二审是免费代理,因此,二审代理费原告应当支付。从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在他的律师事务所和我闲聊时说过,二审给他2500.00元代理费就行”可以看出,原告对给付被告2500.00元二审代理费是认可的,对原告认可的二审代理费应当在返还款中扣除。如被告有异议,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被告在原告向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缴纳5000.00元代理费外,另收取原告8000.00元其他费用,扣除诉讼费2500.00元、二审代理费2500.00元,计5000.00元后,还应返还原告3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存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郑久明不当得利款3000.00元;二、驳回原告郑久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世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