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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4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丹阳市经山汉麻种植专业合作社与丹阳谊和鑫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汪继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经山汉麻种植专业合作社,丹阳谊和鑫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汪继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81民初4181号原告:丹阳市经山汉麻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丹阳经济开发区胡桥经山大丫里。组织机构代码05348354-4。法定代表人:刘亚军,该社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璐,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谊和鑫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西丰村白龙寺。组织机构代码35461635-5。法定代表人:汪继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云,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继军,男,汉族,1974年8月1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云,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丹阳市经山汉麻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丹阳谊和鑫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汪继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璐,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经山汉麻种植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并将损害房屋恢复原状;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5年8月发现仓库地面和屋顶发生腐蚀,后经过查证是两被告在原告仓库相邻的房屋内违法使用盐酸进行生产导致。被告在受到丹阳市公安局处罚后,没有停止生产,导致原告仓库地面和屋顶一直在收到侵害。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权益。被告丹阳谊和鑫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汪继军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的仓库并非是原告所有,原告与本案诉争的仓库之间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场所为丹阳市经济开发区胡桥经山大丫里,原告成立日期为2012年9月10日。被告汪继军在2015年4月因未办理购买易制毒化学品备案证明情况下,从丹阳市远华化工有限公司擅自购买稀盐酸350公斤用于丹阳谊和鑫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生产,后被查获,2015年11月3日丹阳市公安局向被告汪继军作出了行政处罚。现原告以被告违法使用盐酸给原告仓库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2年5月8日,案外人刘亚庆与原告签订仓库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刘亚庆位于丹阳市胡桥经山大丫里仓库,价格18万元。以上事实,由工商登记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仓库买卖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主张本案所涉的仓库为原告所有,为此原告提供了仓库买卖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该仓库买卖合同签订时间2012年5月8日,但原告成立时间为2012年9月10日,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仓库买卖合同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以此为由主张仓库为其所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仓库不为原告所有,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丹阳市经山汉麻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晨阳代理审判员  蔡保瑞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丹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