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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8民初28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隆昌县人民法院四川省隆昌县仁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赵弟联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2016)川1028民初289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隆昌县仁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赵弟联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8民初2897号原告:四川省隆昌县仁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隆昌县金鹅镇圣灯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饶万利。委托代理人郭敏,女,系原告职工,特别授权。被告:赵弟联,男,193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隆昌县。原告四川省隆昌县仁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弟联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弟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省隆昌县仁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卫生费、气费共计1493.89元及滞纳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按每户每月收取物业管理费,在被告欠费期间原告对其物业安全、清洁及维护等进行了一系列的物业管理服务,履行了应尽义务,但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及各项费用共计1493.89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赵弟联辩称:我拒付原告提出的所有费用;我居住在2楼,在上一个物管公司管理我��小区的时候,我楼下买门面的人非法开了一道进小区的门,门开了以后,我们的公摊面积(种的果树、花草)被占用了,小区安全存在隐患,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如果把我们的公摊面积还给我们,门封了,我愿意付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弟联系隆昌县XXXX小区XXXX号房的业主,该房建筑面积为100.87㎡。2012年1月7日,原告与隆昌县XX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按住房面积交纳,100㎡以上含100㎡的每户每月交纳21元(其中含物管17元、卫生费4元),原告受天燃气公司、自来水公司、环卫所委托,代理气费、水费、垃圾清运费收费业务。2013年1月11日,原告与隆昌县XX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告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按住房面积交纳,100㎡以上含100㎡的每户每月交纳24元(其中物管20元、环卫所垃圾清运费4元),原告受天燃气公司、自来水公司、环卫所委托,代理气费、水费、垃圾清运费收费业务。2014年1月1日、2015年4月1日、2016年4月1日,原告与隆昌县XXXX小区业主委员会分别签订了三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按住房面积交纳,100㎡以上含100㎡的每户每月交纳28元(其中物管24元、环卫所垃圾清运费4元),原告受天燃气公司、自来水公司、环卫所委托,代理气费、水费、垃圾清运费收费业务。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隆昌县XXXX小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从2012年1月1日起未���原告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环卫所垃圾清运费,至2016年6月30日止,原告应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17元×12个月+20元×12个月+24元×30个月)1164元、环卫所垃圾清运费(4元/月×54个月)216元,共计1380元。期间,原告为被告代付了2012年2月-4月天燃气费114元。2016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催收上述费用,未果。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产权情况记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5份、催费通知书照片、被告欠费明细、隆昌县XXXX小区业主委员会情况说明2份、原告收据3份、原告收费情况登记表、内江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系取得物业管理企业三级资质证书的物业服务企业,其与隆昌县XXXX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1月7日、2013年1月11日和2014年1月1日,2015年4月1日、2016年4月1日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的规定,该合同对隆昌县大北街花园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隆昌县大北街花园小区业主,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依约对隆昌县XXXX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在接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后,及时、足额地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环卫所垃圾清运费及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天燃气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6年6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环卫所垃圾清运费、2012年2月-4天燃气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1月至2016年6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1164元、环卫所垃圾清运费为216元,被告为原告垫付的2012年2月-4月的天燃气费为114元。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在上一届物业公司服务期间小区门面非法开门,占用公摊面积,导致小区安全隐患,需原告将门封了后再行交费,但被告自述非法开门行为并非发生于原告为被告小区服务期间,且非法开门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故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弟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隆昌县仁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164元、环卫所垃圾清运费216元、2012年2月-4月的天燃气费114元,共计14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赵弟联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丽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 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