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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3民初16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朱定平、陈东如等与刘城、刘文贵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定平,陈东如,蔡某,朱某,刘城,刘文贵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民初1604号原告:朱定平,男,195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告:陈东如,女,1955年7月7日出生,汉族,文盲,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告:蔡某,女,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告:朱某,女,200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法定代理人:蔡某,女,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腰铺镇姑塘村胜庄组**号,身份号码3411241984********,系朱某的母亲。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厚平,滁州市琅琊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城,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刘文贵,男,1958年2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凤,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定平、陈东如、蔡某、朱某与被告刘城、刘文贵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定平、蔡某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厚平,被告刘城、刘文贵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定平、陈东如、蔡某、朱某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15年5月25日晚,两被告家购买车辆贺喜,受害人朱永超到两被告家吃酒,席间,因被告强行劝酒,造成朱永超喝酒过量,此后,朱永超驾驶皖M×××××号轿车行驶至龙蟠大道路段时,因与他人发生纠纷造成车祸致死,经检测朱永超的酒精含量高达256mg/100ml,属醉酒状态,后经事故大队处理,导致朱永超死亡的车辆无事故责任,原告认为,因被告购车贺喜,在席间有劝酒行为,且在朱永超醉酒后,明知朱永超不能驾驶车辆,但被告却没有对朱永超酒后驾车进行劝阻,明显存在过错,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从公平角度出发,被告应承担朱永超因酒后致死的各项赔偿60%,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60%计人民币220045.2元。被告刘城辩称:1、原告诉状所列的被告“刘成”不是刘城,主体错误。2、被告无强行劝酒行为,朱永超到被告家时已经有饮酒,且在被告家都是自斟自饮。朱永超的死亡是交通事故致死,不是饮酒造成。被告刘文贵辩称:除同意刘城的答辩意见外,补充意见如下:朱永超有喝酒习惯,到我家时已经喝过酒了,酒精含量高不是都在我家喝酒,是累积造成的。我家没有人陪酒,都是朋友在一起喝酒的,朱永超走时我劝他在我家打麻将,他说家里有事,后来我儿子护送他到家,以后什么情况就不清楚了。经审理查明:刘城与刘文贵系父子关系,共同居住生活,朱永超与刘城、刘文贵系同一村民组村民。2015年5月25日,刘城、刘文贵家购车,朱永超得知后便驾车前往贺喜,当晚6时许,朱永超与贺喜的其他人员在刘文贵家就餐,7时30分左右就餐结束,刘文贵劝朱永超留下打麻将,朱永超以有事为由驾车离去,刘城驾车陪同,双方至担子街道分手。21时25分许,朱永超与汪庆在全椒路与龙××大道交叉口因行车发生口角,后双方下车撕扯,在撕扯过程中朱永超被过往车辆碾压致死,滁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接警后到场检测朱永超血液乙醇含量为256mg/100ml。汪庆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被提起公诉,朱定平、陈东如、蔡某、朱某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此案目前尚未审结。另查明:朱定平、陈东如分别系朱永超的父母、蔡某、朱某别系朱永超的妻子、女儿。本院认为:朱永超与刘城、刘文贵系同一村民组村民,朱永超得知刘文贵家购车后驾车前去贺喜,并在刘文贵家就餐属人际间的正常交往,无证据证明就餐时刘文贵父子力劝朱永超饮酒。就餐结束后两个多小时朱永超因在与他人撕扯过程中被来往车辆碾压致死,虽然其死亡时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56mg/100ml,但无证据证明此数量酒系朱永超在刘文贵家就餐所饮,因朱永超驾车从刘文贵家离开时意识清醒,而自朱永超驾车离开至其死亡这段时间内,不排除朱永超在他处饮酒的可能,且就餐结束时,刘文贵也曾劝留朱永超打麻将消遣,但朱永超以有事为由驾车离去。现朱定平、陈东如、蔡某、朱某也对嫌疑人汪庆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朱永超身亡,刘城、刘文贵无过错,朱定平、陈东如、蔡某、朱某的请求,本院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定平、陈东如、蔡某、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朱定平、陈东如、蔡某、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云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茂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