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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6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争强、张伟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争强,张伟,常宝,程振海,张朝玉,袁龙根,乔龙燕,陈维军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刑初32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争强,拿,1980年9月20日生,住无锡市北塘区,户籍在安徽省阜南县。曾因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敲诈勒索于2011年7月22日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因犯赌博罪、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3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11月1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2月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8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月18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伟,男,1982年11月9日生,住无锡市南长区,户籍在安徽省阜南县。曾因吸毒于2010年1月2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赌博于2011年3月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3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常宝,男,1980年12月26日生,住无锡市北塘区,户籍在安徽省阜南县。曾因赌博于2011年3月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行政罚款五百元;因赌博于2012年3月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4月1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8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程振海,男,1976年5月20日生,户籍在安徽省阜南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6月25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4月12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3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朝玉,男,1981年11月16日生,住无锡市北塘区,户籍在贵州省安顺市。曾因寻衅滋事于2001年8月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2年3月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7日被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3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袁龙根,男,1967年4月15日生,户籍在苏州市吴中区。曾因赌博于2012年3月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2年5月2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7日被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吸毒于2014年11月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3月2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8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乔龙燕,男,1984年12月3日生,户籍在安徽省阜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3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陈维军,男,1971年3月7日生,户籍在安徽省阜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3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6]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争强、张伟、常宝、张朝玉、程振海、乔龙燕、陈维军、袁龙根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因庭审中被告人陈争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有异议,于同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争强、张伟、常宝、张朝玉、程振海、乔龙燕、陈维军、袁龙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11月25日期间,被告人陈争强伙同被告人张伟、常宝、张朝玉、程振海、乔龙燕、陈维军、袁龙根等人,在无锡市北塘区山北大桥旁水泥厂门口的平房、无锡市北塘区吴桥丽新路三弄的拆迁房、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石塘湾梅泾村葡萄园的简易房、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石塘湾梅泾村高桥东侧废品回收站、无锡市北塘区无锡军分区干休所南面的山上等地,提供麻将筒子牌作为赌博工具、设定“牛牛”的赌博方式、以每200元抽10元的比例从赢方抽头,聚集高某某、韩某某、严某等人开设赌场20余场,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3万余元。其中被告人陈争强为赌场组织者;被告人张伟协助被告人陈争强开设赌场,并负责抽头、联系赌客参赌;被告人常宝、张朝玉负责抽头;被告人程振海负责赌场内望风;被告人乔龙燕、陈维军负责赌场外望风;被告人袁龙根负责接送赌客。其中被告人陈争强组织开设赌场20余次,抽头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被告人张伟参与开设赌场20余次,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被告人常宝参与开设赌场20余次,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被告人张朝玉参与开设赌场12次左右,非法获利人民币1600余元;被告人程振海参与开设赌场15次左右,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余元;被告人乔龙燕参与开设赌场16次左右,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被告人陈维军参与开设赌场13次左右,非法获利人民币2300余元;被告人袁龙根参与开设赌场16次左右,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2015年11月25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石塘湾梅泾村高桥东侧一废品回收站内当场查获赌博人员20余人、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元、扣缴赌资人民币12245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争强、常宝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争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1600元,被告人张伟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常宝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张朝玉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元,被告人程振海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袁龙根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乔龙燕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陈维军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争强、张伟、常宝、张朝玉、程振海、乔龙燕、陈维军、袁龙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常某乙、杨某、董某、曹某、黄某、吴某、庄某、赵某、严某、周某甲、沈某、刘某、邱某、周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短信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八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争强、张伟、常宝、张朝玉、程振海、乔龙燕、陈维军、袁龙根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八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争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伟、常宝、张朝玉、程振海、乔龙燕、陈维军、袁龙根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争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振海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假释,数罪并罚。被告人陈争强、常宝案发后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伟、张朝玉、程振海、乔龙燕、陈维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袁龙根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均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宝、乔龙燕、陈维军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刑执字第966号刑事裁定书中对被告人程振海的假释。二、被告人陈争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张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四、被告人常宝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五、被告人张朝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六、被告人程振海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判抢劫罪没有执行的余刑九个月零十九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七、被告人袁龙根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八、被告人乔龙燕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九、被告人陈维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十、扣押在案的赌具麻将牌1副、对讲机3部、违法所得人民币32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王艳华代理审判员  顾溶熔人民陪审员  邹素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八十六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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