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81民初字54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字5467号原告王某,女,199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吉林省四平市。被告李某某,男,199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万成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5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李某甲,我与被告婚后一起生活了几个月,孩子出生后满月,因被告要在其父母住处办满月酒,因某种原因我不想去,于是便被被告赶出家门,离家后几天,我便回到家发现被告将门锁换掉,我无法进门,所以我便回到娘家至今已将近一年,被告不让我看孩子,现双方感情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但我要求原告按照法律规定拿抚养费,关于财产分割问题,我当时给付原告彩礼款10万元,我和原告在一起生活只有七个月,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判决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前同居于2015年5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李某甲(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沟通与交流甚少,性格不和而产生矛盾。另查明,被告在婚前给付原告彩礼款10万元,彩礼款用来买了一台冰箱和一台洗衣机(价格4597元),两台电视机,一台12**元(在原告处),另一台18**元,电磁炉一个和电饭煲一个(价格788元),另外还花费30126元用于购买金首饰,有两条黄金项链、一个黄金手镯,两个黄金戒子,婚后双方共同购买了电脑一台(价格2000元)。以上家电除价格1299元的电视在原告处外,其余均在被告处。被告自认一条价值1万元的金项链,在自己处,并称其余金首饰在原告处,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又查明,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苏宁签购单、交通银行付款凭证、发票等,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而产生矛盾,双方感情至今未能和好,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被告李某某亦表示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女李某甲年龄尚幼,一直与被告李某某共同生活,同时被告李某某亦表示同意抚养孩子,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其子女应由被告李某某抚育监护,有利于子女以后的成长、生活、就学等事宜。关于被告李某某要求返还部分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彩礼是指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按照当地风俗习惯,婚前男方给付女方的数额较大的金钱和物品。它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属于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本案中,被告在婚前给付原告10万元彩礼,给付彩礼后双方已登记结婚,条件已成就,应按赠与处理。另彩礼已部分用于购买家电及金首饰,且双方已生育子女,故本院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用彩礼购买的家电及金首饰可予以分割。被告称用20126元彩礼购买的一条黄金项链、一个黄金手镯,两个黄金戒子在原告处,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这部分财产因无法确定具体在原告处还是在被告处,本院暂不予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某抚育监护,原告王某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育费400元,于2017年1月1日起至子女十八周岁止,该款于每月月底前付清;三、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四、共同财产中在被告李某某处的价值1万元的金项链、在被告李某某处的冰箱、洗衣机、电视机(价格1899元)、电磁炉、、电饭煲、电脑均归被告所有,在原告处的电视归原告所有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万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