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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4执恢2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曾涛与被执行人百运达物流(大连)有限公司仲裁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涛,百运达物流(大连)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04执恢243号申请执行人曾涛。被执行人百运达物流(大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勇,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曾涛与被执行人百运达物流(大连)有限公司仲裁纠纷一案,业经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终结,并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2438号裁决,且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5月11日申请执行人曾涛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30239元,申请执行人已领取。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经法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已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1110805元、逾期利息及执行费13510元,已执行30239元。如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随时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丽代理审判员  冯哲代理审判员  金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殷健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