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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193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瑛,杨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19307号原告:罗瑛,女,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周家牌路XXX弄XXX号。被告:杨建平,男,196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广中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罗瑛与被告杨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瑛、被告杨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6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5年12月31日至被告实际归还日的利息;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自2016年3月15日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利息;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利息;以上利息均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31日被告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至2016年3月15日。2016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至2016年3月15日。2016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借期至2016年4月24日。2016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至2016年6月12日。上述款项合计36万元,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62,000元,归还现金3,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归还。故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被告杨建平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自己通过朋友知道原告借款利息便宜,故找原告借款。2015年12月31日自己向原告借款5万,但写了10万元的借条,原告转账10万后,自己在建设银行当场领取5万还给原告。第二笔借款5万元,原告转账5万后自己当场在建设银行领取25,000万元还给原告。第三笔借款8万元,借条写16万,其中8万元自己当场在建设银行提取还给原告。第四笔借款2万元,原告转账4万元后自己在银行提取2万元现金给原告。还有1万元原告直接让自己写收到现金1万。被告实际借款仅175,000元,当时介绍人提了1万元,自己还了65,000万元。四笔借款中有两笔约定了利息,但约定的利息过高,现认可按银行四倍利息支付,没有约定利息的借款不同意支付利息。目前自己现在还欠原告本金105,500元,加上利息,愿意归还原告20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1日,被告立借条称借到原告人民币现金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归还日期2016年3月15日。当天,被告又立收条称收到原告购车款10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该账户当天发生现金支取5万元。2016年1月18日,被告立借条称借到原告5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归还借款日期2016年3月15日。同时,被告立收条称收原告转账5万元。当天,被告又立下借款人承诺书,称其所借5万元纯属私人自愿行为,于2016年3月15日归还。如果借款期限止无力偿还,愿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按借款总额承担每天千分之一的利息的同时自愿变卖房产归还借款、违约金及利息。同日,原告向原告上述建行账户转账5万元,该账户当天发生ATM取款2万元,ATM转出5,000元。2016年2月24日,被告立借条称借到原告16万元,还款日期2016年4月24日。同时立收条称收到原告现金6万元,转账10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上述建行账户转账10万元,被告在建行取款凭条上签字确认收到现金6万元。该账户当天发生现金支取5万元。2016年5月27日,被告立借条称借到原告5万元,借款期限半个月,归还借款日期2016年6月12日。当天,被告立下借款人承诺书,称其所借5万元纯属私人自愿行为,于2016年6月12日归还。如借款期限止无力偿还,愿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按借款总额承担每天千分之一的利息的同时自愿变卖房产归还借款、违约金及利息。同时,被告在承诺书上注明收到原告5万元,转账4万元,现金1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上述建行账户转账4万元,被告在建行取款凭条上签字确认收到现金1万元。该账户当天发生ATM取款2万元。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承诺书、银行转账凭条、取款凭条,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所称收款后即当场取款向原告归还一半款项一节,虽有银行取款记录,但无法证明相应款项由原告收取,被告也无其它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难予采信。原告自认被告已经还款65,000元,该款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借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2016年1月18日和2016年5月27日的借款承诺书中确认按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对此也予认可,且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至于2015年12月31日及2016年2月24日两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对借期利息与逾期利息均无约定,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罗瑛借款295,000元;二、被告杨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罗瑛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其中以本金10万元计,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3月16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以本金5万元计,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6年3月16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以本金16万元计,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4月25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以本金5万元计,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6年6月13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三、驳回原告罗瑛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原告罗瑛负担697.50元,被告杨建平负担3,17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惠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的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借款的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