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21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冯子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子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1刑初86号公诉机关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子真,男,1984年2月18日出生于甘肃省秦安县。清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子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金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子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7月7日7时许,在清水县火车站工地务工的刘某某、张某某以及王某某三人干活时发现他们的脚手架拉杆被被告人冯子真拿去,向冯子真索要未果后,便告知了老板魏某某。在魏某某向冯子真索要脚手架拉杆的过程中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厮打,刘某某、张某某以及王某某三人见状上前帮忙。冯子真见王某某手持方木,便顺手拿起脚手架拉杆,朝魏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三人身上一阵乱打,导致魏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清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因钝性外力所致下颌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子真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无前科,且有自首情节,事发后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被告人冯子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表示愿意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7时许,在清水县火车站工地务工的刘某某、张某某以及王某某三人干活时发现他们的脚手架拉杆被被告人冯子真拿去,向冯子真索要未果后,便告知了老板魏某某。在魏某某向冯子真索要脚手架拉杆的过程中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厮打,刘某某、张某某以及王某某三人见状上前帮忙。冯子真见王某某手持方木,便顺手拿起脚手架拉杆,朝魏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三人身上一阵乱打,导致魏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清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因钝性外力所致下颌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4月6日,被告人冯子真与被害人魏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冯子真赔偿三被害人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000元。被告人冯子真于协议达成当日一次性付清了赔偿款,被害人魏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冯子真表示谅解,要求法院对被告人冯子真从轻判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脚手架拉杆两根,证实作案工具情况。2.书证。①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②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冯子真基本身份情况;③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冯子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清水县公安局上网通缉,于2016年3月25日向兰州铁路公安处治安支队投案自首的事实;④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冯子真于2016年4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清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的事实;⑤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冯子真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的事实;⑥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况。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魏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了案发经过情况。4.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被告人冯子真因使用了魏某某的脚手架拉杆与魏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其在给魏某某帮忙中被冯子真打伤的事实。5.被告人冯子真的供述和辩解,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及经过,与其当庭供述一致。6.鉴定意见,清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清)鉴(法)字[2015]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刘某某因钝性外力所致下颌骨骨折属轻伤二级。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未表示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作为对被告人冯子真定罪量刑的依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子真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冯子真在得知自己因斗殴被上网追逃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到案后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无前科,且有自首情节,事发后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子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作案工具脚手架拉杆两根退还原所有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申晓云审 判 员 张玉梅人民陪审员 王 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银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