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3民初20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飞与孙伟、马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飞,孙伟,马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2011号原告张飞。委托代理人包根,灌云县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伟。被告马池。原告张飞与被告孙伟、马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伟、马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孙伟因做土建小工程缺少资金周转,于2014年5月1日在马池担保下向原告借款叁万元,并承诺用一段时间后尽快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欠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依法予以裁决。被告孙伟、马池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有原告方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份、原告承诺书一份、灌云县小伊乡小伊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日,被告孙伟向原告张飞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飞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人孙伟,担保人马驰,2014年5月1日”。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担保期限。借条上面除“担保人马驰”由马池本人签名并按印外,其余内容均为孙伟本人书写。另查,2015年9月9日,灌云县小伊乡小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并加盖村委会公章,证明借条中“担保人马驰”与本村村民马池(即本案被告马池)为同一人。本院认为,原告张飞与被告孙伟、马池之间的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被告孙伟向原告张飞借款现金人民币30000元整,依法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是经原告催要后其至今未还款。被告马池为此笔借款进行担保,在原告方起诉时仍在保证期间内。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马池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孙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飞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马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孙伟、马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陶亚明审 判 员 李德龙人民陪审员 孙东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樊倩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2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保证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