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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1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延光与成都花园水城城乡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新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延光,成都花园水城城乡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新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1民初946号原告:刘延光,男,195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光辉,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花园水城城乡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法定代表人:谭世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新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刁先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风云,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延光与被告成都花园水城城乡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四川新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润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延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光辉、被告建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锐、被告新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凤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延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112683.89元;2.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7日,刘延光驾驶两轮老年代步车回家,途径金堂县竹篙镇政府大门,因被告新润公司在此施工未设立警示标志,致原告途经此路段跌倒受伤。被告建投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各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协商未果。被告建投公司答辩称:1.建投公司系工程的发包单位,其行为无过错,原告受伤与建投公司之间无因果联系;2.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应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新润公司答辩称:1.新润公司在施工路段设立了警示标志,其行为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骑行的摩托车系机动车,该机动车未年检,且原告无机动车驾驶证;3.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堂县竹篙镇公共设施改造工程及竹篙镇场镇道路综合整治项目由建投公司发包,新润公司承包。2015年3月27日傍晚,刘延光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途径施工路段,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刘延光跌倒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该路段无安全警示标志。事故发生后,刘延光拨打了电话报警,接警处理单载明,“……摩托车自翻,有人伤,不需要120”。刘延光受伤后,经金堂县第三人民医院及四川省骨科医院治疗,加上后期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409.72元(已扣除医保支付金额),其伤情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取内固定费用约为9600元至11200元,鉴定费用为2000元。另查明,刘延光的母亲贺素英生于1928年1月,共生育包括刘延光在内的5名子女,刘延光有会计资格证书,无摩托车驾驶执照,其驾驶的摩托车亦未办理登记及年检。本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证明、报警记录、事故现场照片、摩托车勘验照片、出院证明及医疗费票据、拐杖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金堂县竹篙镇青松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工程施工合同、证人出庭证言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延光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争议的焦点系事故责任的划分及具体赔偿金额的认定问题。针对以上两焦点,本院作出如下评判:一、事故责任的划分。首先,根据事故现场照片及证人证言,可以确认事故发生时,该施工路段未设立安全警示标志。被告新润公司提供的存在施工警示标志的照片,无法判断照片形成时间,且照片中所呈现的路段非事故发生路段,因此,新润公司关于事故现场设置了警示标志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新润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方,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及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刘延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驶未经登记年检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道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建投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其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综上,本院确定新润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刘延光自行承担40%的责任。二、原告具体损失金额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11459.44元,但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进行核算,刘延光在本次事故中自行支付的医疗费8409.72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刘延光的医疗费为8409.72元。2.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为城镇户籍,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其母亲贺素英为农村户籍,共生育5名子女,故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6205元×17年×10%+9251元×5年÷5人×10%=45473.6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6247.2元,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因如下:首先,原告年满60周岁,已退休,其退休金不因受伤住院而减少;其次,原告主张退休后在九家企业作会计,每月工资合计5300元,均已现金发放,原告未提供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证据,且该行为涉嫌违反会计有关的法律规定及财务制度,明显与原告身为会计的身份不相符合;第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9份聘用协议中的主要内容一致,聘用时间均为10年,原告作为年逾60岁的老人,各经济组织均与其签署长达10年的劳务合同,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告关于误工费的主张在证据上存在瑕疵,本院对此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在金堂住院2天,成都住院12天,出院医嘱载明休息一个月,一人护理,故其护理费为80元×12天+60元×32天=28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14天=420元。6.营养费:原告住院共14天,营养费为30元×14天=42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005元,但其部分票据与其治疗的时间不符,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住所地与医疗及鉴定机构的距离,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8.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后续治疗费为9600元至11200元,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9.鉴定费:依鉴定费发票为2000元。10.残疾器具费:虽原告举示的残疾器具费为收据而非正规发票,但该项费用为原告康复治疗中所必须支付的费用,故本院对该项费用160元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70263.32元,新润公司承担60%,即42157.99元。原告方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损害后果,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为宜。综上,新润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共计44157.99元。综上所述,原告刘延光的部分主张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新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延光44157.99元;二、驳回原告刘延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4元,减半收取1277元,由原告刘延光负担373元,被告四川新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泽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庄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