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民初54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诉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5405号原告:陈某,女,199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苏友,江苏天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甲,男,198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巧玲。原告陈某诉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苏友,被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巧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儿子许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3、诉讼费用原、被告公平分担;4、分割房屋拆迁过渡费和被告的公积金。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2月11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许某乙。因婚前恋爱期间仅有三个月,双方对对方的秉性、思维方式、行为习惯等缺乏深入了解,以致婚后矛盾冲突不断,常为琐事发生争执,到今年春节甚至发展到要动手的程度,原告对这样的婚姻心灰意冷,深感感情已彻底破裂,再也无法弥合。综上,原告认为,婚姻应是以感情为基础和纽带的,原、被告因为性格不合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被告也愿意离婚,只是就如何离婚以及孩子抚养、家庭财产分割等问题的处理无法协商。现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许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结婚几年来,原、被告和小孩没有一起生活过,被告觉得很可惜。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之前是同事,是被告追的原告,两个人互相吸引,后来就结婚了。被告没有原告讲的爱玩游戏,被告只是偶尔玩玩手机。被告也没有动手打过原告。原、被告产生问题的导火索是原告要去东北跟朋友学手艺,被告不同意,后来就产生分歧。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许某甲于2010年因至同一部门工作而相识,于2011年11月19日确定恋爱关系,于2012年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许某乙。婚前及婚后初始,双方感情较好。2016年春节后,原告想跟朋友到东北学彩妆技艺,被告基于担心原告安危等因素而未同意,双方因此发生争执。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许某甲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彼此具有较深的夫妻感情,近来虽因原告欲至外地学习彩妆之事发生争执,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如能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友好协商生活中遇到的事情,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修复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账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代理审判员 赵红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成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