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4民初5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乔碕与大庆市华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碕,大庆市华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初5113号原告乔碕:女,199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大庆市华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法定代表人:黄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丽,女,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原告乔碕与被告大庆市华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骏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碕、被告华骏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共计217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0日,原告乘坐徐坤驾驶的隶属于被告华骏公司的黑ETC0**出租车,行驶至龙凤区龙凤商场灯岗路口处时与邓树文驾驶的黑ESY6**号微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邓树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坤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华骏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但我方已经承包给林中宝经营,实际管理者和运营利益所得者均不是我公司,和原告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的也不是我公司,因此我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0日05时07分,原告乘坐案外人徐坤驾驶的黑ETC0**出租车,行驶至龙凤区龙凤商场灯岗路口处时与邓树文驾驶的黑ESY6**号微型客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起事故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龙凤分局认定,邓树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坤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急诊观察室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14780.58元,经诊断为右眼上睑挫裂伤、左眼钝挫伤。另查:肇事车辆黑ETC0**出租车登记在被告华骏公司名下,华骏公司交该车承包给林中宝。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出租车并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收取运输费用,双方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负有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将作为乘客的原告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且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必要的费用。本案中,对原告请求的住院费1478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的合理费用,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960元,因原告仅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完税凭证等,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经计算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眼镜损失,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根据原告眼睛受伤的事实,可以推定原告佩戴的眼镜在此次事故中受到损坏,故本院结合原告购买眼镜的时间和金额,酌情保护原告5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手机损失,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手机在本次事故中受到损坏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保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040.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庆市华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乔碕各项损失共计17040.5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2元由被告承担135元,由原告承担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 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丽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