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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民终1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2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与刘玉军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刘玉军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民终1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负责人:赵冰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东民,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抚顺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君,辽宁百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军,现住辽宁省抚顺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因与被上诉人刘玉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6)辽0411民初1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沈东民、被上诉人刘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玉军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事故车辆没有进行实际维修,不能仅凭刘玉军委托的评估鉴定结论做为定案依据。本五车连撞事故,辽中县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五车各负20%责任,应先扣除其他车辆交强险理赔部分,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车辆评估费不属于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刘玉军辩称,要求维持原审判决数额,应从车损险中支付该部分款项。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刘玉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平安财险给付修车款83,325.00元、评估费3,830.00元及施救费2,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4日4时40分许,刘玉军驾驶辽DXXC**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京哈高速沈阳方向618.3公里处,撞中央隔离护栏发生单方事故后车辆停在行驶车道,随后漆军驾驶川RXBX**号轿车行驶到该处,车辆右侧与辽DXXC**号轿车相剐碰后停在行车道,之后陆续有三辆车与以上两辆车发生剐碰。该起事故造成本案刘玉军所有的辽DXXC**号轿车损坏的后果。因辽DXXC**号轿车在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漆军诉至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要求其余车辆车主及投保公司赔付医疗费用等。后辽中县人民法院下发(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各事故车辆承担事故责任的20%。又查,事故发生后,案涉平安财险所有的辽DXXC**号轿车未经实际维修,但经辽宁艺林瀚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并出具【辽】价涉车字[2015]第F0445号价格评估报告载明价格鉴定结论:辽DXXC**哈弗牌吉普车损失价格为83,325.00元。并收取了3,830.00元鉴定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保险车辆在未实际维修情况下能否依据车辆价值评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保险法规定,对于因保险约定事故的发生而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因此,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条件之一是,被保险人的财产因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即只要保险事故给被保险人造成实际损失,保险人就负有按照损失大小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案涉车辆已经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确认损失额,平安财险虽主张从未见过该报告,但未提请重新评估的申请,故法院对该份报告予以采信,案涉车辆存在83,325.00元的损失。该损失不以车辆修理不修理而发生转移,修理仅仅是为恢复车辆原状或使用价值而采取的一种救济手段。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有权选择对保险标的维修后继续使用,或者对保险标的残值进行处置变现。被告要求被保险人选择只能对保险标的进行实际维修有违民法公平自愿和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则,该院无法支持;关于车辆评估费3830元,是刘玉军为确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平安财险依法应予赔偿;关于施救费用2000元,系被保险车辆损坏实际产生的费用,故平安财险应于赔偿;关于平安财险主张其只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本案系合同纠纷,保险人应按照其与刘玉军间的保险合同履行赔付义务,故平安财险的该项主张,该院不宜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刘玉军保险理赔款89,1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中国平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00元(已减半收取),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刘玉军提交了购车发票,证明车辆购置价格为10万元、购买日期为2015年1月8日。平安财险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过程中,平安财险对刘玉军的车辆进行查勘核损,确认评估报告中的车损数额。刘玉军因案涉车辆投保的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绝对免赔额0元。本院认为,平安财险与被保险人刘玉军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刘玉军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事实存在,经评估损失数额为83,325.00元,平安财险无证据证明评估报告评估有误,且平安财险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已对案涉车辆进行查勘核损,故本院对车辆损失价值予以确认。《车辆损失险》第一条,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㈠碰撞、倾覆……第二条,发生本条款第一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刘玉军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属于车辆损失险承保范围。刘玉军认可自行承担车辆损失评估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平安财险与刘玉军系保险合同相对人,平安财险作为保险人,在投保人刘玉军的车辆发生损失时,负有履行保险合同承担保险项下赔偿责任的义务,故本院对平安财险要求先行扣除其他事故车辆相应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平安财险主张车辆未经实际修复不予赔偿。原审对此已作充分论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刘玉军的车辆损失根据其诉请及保险合同规定,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6)辽0411民初1051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刘玉军车辆损失款83,325.00元,施救费2,000.00元;逾期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刘玉军其他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44.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29.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负担1,928.00元,由刘玉军负担10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立威审 判 员  王冬雨代理审判员  李雪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 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