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81民初16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盛印海与张首明、梁延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印海,张首明,梁延菊,盛印海,张首明,梁延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1640号原告盛印海,男,196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清市。被告张首明,男,198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清市。被告梁延菊,女,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盛印海与被告张首明、梁延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印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首明、梁延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印海诉称,被告张首明与被告梁延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张首明系朋友关系,被告张首明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于2008年9月19日、2009年1月25日、2010年9月1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共计6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张首明向原告借款6万元用于做生意,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后原告一直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一直未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相应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张首明、梁延菊均未答辩,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首明与被告梁延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张首明系朋友关系,被告张首明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于2008年9月19日、2009年1月25日、2010年9月1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共计6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分别记载为:1、“借条,今借款贰万元整(20000元)月息肆佰元整,车号鲁P×××××,张首明,2008、9、19号”;2、“借条,今借款贰万元整(20000元)月息肆佰元整,张首明,2009、1、25号”;3、“借条,今借款贰万元整(20000元)月息肆佰元整,张首明,2010、9、16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2、证人王某的证言;3、原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鲁1581民初1640B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张首明、梁延菊名下的存款予以冻结。本院认为:被告张首明、梁延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权利。被告张首明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结合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张首明的借款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张首明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主张,有据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首明与被告梁延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首明在与被告梁延菊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利息的请求,在被告张首明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上明确载明,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首明、梁延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盛印海借款本金6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分别计算为:1、以本金2万元按月利率2%、自2008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计算;2、以本金2万元按月利率2%、自2009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计算;3、以本金2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计算;。如被告未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张首明、梁延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树栋审 判 员 林忠良人民陪审员 朱玉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廉玉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