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81民初3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倪进锐诉被告山河建设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进锐,山河建设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3184号原告:倪进锐委托代理人:王伟民,安徽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河建设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春,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倪进锐诉被告山河建设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旭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进锐委托代理人王伟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河建设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初,原告到被告单位从事瓦工一职,月基本工资为3600元,2015年11月27日下午13时30分,原告在被告的巢湖新港雅居三期工地工作时,因在外架钉保温钉不慎摔至楼顶平台,原告遂被送往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胸部外伤;2、头部外伤;3、T1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5年12月26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休息三月,卧床一月,一月后复查。2016年4月25日,巢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构成工伤,同年6月12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具体赔偿事宜,但被告并未予以积极处理。同年7月份,原告向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工伤赔偿的仲裁申请,巢湖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16444.56元。被告书面辩称:一、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原告倪进锐与被告山河建设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59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4月11日发布的《对最高人民法院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更是进一步指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所以规定可认定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用意是惩罚那些违反《建筑法》的相关规定任意分包、转包的建筑施工企业。我们认为,承包人、分包人或者转包人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不能为了达到制裁这种违法发包、分包、或者转包行为的目的,就可以任意超越《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强行认定本来不存在的劳动关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倪进锐直接由瓦工包工头雇佣,与被告山河建设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最高院的答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二、原告倪进锐已超过退休年龄,无权与用工主体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法律依据充分。综上理由,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巢湖工认(2016)0116号工伤决定书一份、合劳鉴(2016)1360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2015年11月27日下午13时30分,原告在被告的巢湖新港雅居三期工地工作时,因在外架钉保温钉不慎摔至楼顶平台致伤,后巢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因本次劳动事故构成工伤,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因本次工伤构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八级。3、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2015年11月27日,原告因本次工伤在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同年12月26日出院,共住院29天,医嘱建议:1、门诊随诊;2、休息三月,卧床一月。4、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工伤共花费医疗费12934.4元。5、劳动能力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工伤鉴定花费鉴定费280元。经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原告到被告承建的巢湖新港雅居三期工地工作,月工资3600元,2015年11月27日下午13时30分,原告在外架钉保温钉时不慎摔至楼顶平台受伤,遂被送往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部外伤;2、头部外伤;3、T12椎体压缩性骨折,于2015年12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休息三月,卧床一月,一月后复查。2016年4月25日,巢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构成工伤,同年6月12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2016年7月22日,原告向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16444.56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中,明确载明鉴定申请人为山河建设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由此可以得出被告已认可其与原告存在用工关系,被告辩称原告由瓦工包工头直接雇佣,与被告单位无任何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间应为劳务关系。原告系在工作时受伤,被告可参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鉴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诉请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河建设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倪进锐医疗费129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护理费86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87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128284.4元。二、驳回原告倪进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山河建设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地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旭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子月 来源: